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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整聲字第1號

緊急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整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子○○
聲請人
寅○○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戊○○
聲請人
英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聲請人
建業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華研國際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上普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上三人法
聲請人
定代理人 己○○
聲請人
喜蜜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聲請人
宜羚有限公司
聲請人
1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聲請人
人 乙○○
聲請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心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聲請人
人 辛○○
聲請人
正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共同代理人
呂秋遠律師
共同代理人
謝良俊律師
聲請人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丑○○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代理人
庚○○
聲請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代理人
壬○○

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整聲字第一、三、五號緊急處分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所為之緊急處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起,延長期間九十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碟公司)重整,經鈞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裁定緊急處分。上開緊急處分期間即將於99年9月7日屆滿。惟精碟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刻正由鈞院為必要之詢問及調查中,上開緊急處分仍有繼續維持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8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緊急處分期間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之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99年度整聲字第1、3、5號緊急處分事件,本院於99年6月9日所為之緊急處分裁定,其期間將於99年9月7日屆滿。然應否准予精碟公司重整,尚待本院調查、斟酌,洵有延長緊急處分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自99年9月8日起延長緊急處分期間90日。

四、依公司法第2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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