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10號
- 原告
- 乙○○ 通訊處:臺.
- 訴訟代理人
- 甲○○ 址同上
- 被告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民國85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99 年6月29日本院審理中,復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85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頁)。核原告所為,乃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丁○○、丙○○為母子關係,前於85年6 月19日共同持經渠等2 人所背書,發票日及面額均為85年9 月19日、25萬元之支票計2 紙,共同向原告借款50萬元。復又於85年6 月26日,再共同持渠等2 人所背書,發票日各為85年9 月11日、9 月12日、9 月13日、9 月17日、9 月18日,面額均為3 萬元之支票計5 紙,共同向原告借款15萬元,以上合計共65萬元。詎原告於上揭支票屆期後,於85年9 月11日起至85年9 月19日止分別提示,竟均未獲兌現。為此,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共同借款人之被告返還所欠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共7 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為證。而被告對原告前開所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係持上揭所示之支票共同向原告借款,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其票載發票日當可認係借貸雙方間所預(約)定之清償日期;且上開7 筆借款之清償日,又均已屆至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之全部借款。又被告既已遲延返還上開借款,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最後遲延時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亦屬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65萬元,及自85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