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8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子素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秀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千分之三,餘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民國79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等各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79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其中一人支付全部或一部款項者,另一人就已支付之範圍內,免除付款責任;嗣再變更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32 萬元,及自79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79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長期向原告調借款項,迄至79年間雙方結算,被告乙○○共積欠原告30,645,000元。而被告乙○○之子女林麗華、林明生及被告甲○○同意替被告乙○○承擔1000萬元之債務,約定於79年8 月20日還款,乃於79年4 月20日共同開立面額1000萬元,到期日為79年8 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還款之保證。期間,被告乙○○雖曾返還部分款項,惟其後又於79年8 月27日向原告調借705 萬元,被告乙○○固曾陸續開立票載發票日為81年7 月至81年11月間,面額共24,375,583元之支票共10紙予原告,惟其中3 紙經原告於81年8 月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乙○○乃於81年9 月24日簽立借據,同意提供被告甲○○名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18 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作為子女3 人還款之擔保,然雖被告乙○○提出其等3 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以示誠意,但仍未實際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且原告無法與被告乙○○聯絡,顯見被告乙○○及其子女並無還款之誠意。其後,原告數度向被告乙○○等人追索未果,乃分別於81年底提示支票2 紙,82年3 月間提示支票5 紙,惟斯時被告乙○○已成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
㈡直至83年間,被告乙○○因原告催討甚急,乃交付由被告乙○○及訴外人高泉良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0紙予原告,面額均為50萬元,並向原告表示,其當時要與高泉良合夥作生意,要原告不要再逼其還款,生意一旦開始經營,其就會有錢還,故以上開10紙本票作為每月還款50萬元之擔保。惟嗣後被告乙○○仍未履行,原告將該10紙本票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被告乙○○竟指稱上開本票係其要找原告調錢之用,結果原告非但未代其調錢,反將之據為己有,更持向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主張原告有侵占之犯行,該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事實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㈢原告除就該等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外,並對被告乙○○提出誣告之告訴,被告乙○○自知理虧,乃於89年9 月26日與原告達成協議,承諾還款,嗣被告乙○○遭有罪判決確定,其所開立支票3 紙,亦未能兌現。其後,被告乙○○又於91年5月29簽立切結書,承諾還款,亦無下文,乙○○亦不知去向。
㈣至94年間,原告無奈,僅得請求被告乙○○之子女返還渠等承擔之1000萬元債務,被告甲○○則自96年2 月至96年11間,每月轉帳3,000 元(96年10月未轉帳,96年11月轉帳6,000 元)至原告之女杜怡珊之郵局帳戶中,共轉帳33,000元,然又無故中止。嗣被告甲○○提議以200 萬元結清渠等承擔之1000萬元,並擬妥協議書內容,惟又片面反悔,原告無奈,乃提起本件訴訟。
㈤併為聲明: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20 萬元,及自7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79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肅敬則抗辯:
㈠79年間,被告林肅敬年方29歲,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只知原告為其母即被告乙○○之朋友。而原告所持之系爭本票係於79年時,應被告乙○○之要求,由子女三人即林麗華、林明生及被告甲○○共同簽發交給被告乙○○,被告乙○○收受後有無轉交他人或交付原告,被告林肅敬並不知悉,亦未曾與原告有任何之接觸,更絕無與原告約定承擔被告乙○○債務之事。直到82年間,原告找黑道兄弟討債,被告林肅敬方知原告為持票人,經向被告乙○○查證,得知被告乙○○雖以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但早款項早已清償,當時原告向被告乙○○表示系爭本票已撕毀而未返還。是姑不論被告乙○○已為清償,被告林肅敬與原告間至多僅有本票發票人與執票人之關係,充其量被告林肅敬僅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而已(惟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因被告乙○○清償及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不能以此謂兩造間有何承擔債務之契約存在。
㈡原告主張於79年間,被告乙○○有積欠其30,645,000元、調借750 萬元之情事,惟由其提出之證據觀之,原證1 僅為一張傳真紙質之數字單據,原證3 僅為支票存根、名單,其上均無借貸關係之記載,且無任何人(包括被告乙○○)之署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有被告乙○○收到其所述借款之證據,自無從以之證明被告乙○○於79年間有積欠原告上開鉅額款項之情事。況原告主張被告乙○○之欠款金額每次都不一樣,於89年9 月25日要求被告乙○○簽署清償協議書結算未償欠款總額為600 萬元(被證5 ),原證9 協議書隔一日就暴增為1400萬元,而委託黑道討債集團要求清償5300萬元,另於98年間發函要求清償7,130 萬元,凡此均顯示原告所稱被告乙○○欠款乙節,數額均係其自行拼湊而來,實不足採。再者,原告於94年1 月7 日寄發予被告林肅敬之存證信函所附系爭本票影本,其上原來並無任何「乙○○」之簽章,然而於本件起訴時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於發票人地址處卻蓋有「乙○○」之印文,其間緣由為何?是否涉及偽造本票情事?實屬有疑。
㈢又於79年間,被告乙○○縱有以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惟被告乙○○積欠原告之債務,已為清償,即:⒈被告乙○○於79 年8月至12月,以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支票交由原告兌領,金額高達16,215,000元。⒉被告乙○○於90年1 月至12月,以同上分行之支票交由原告兌領,金額高達24,940,000元。⒊原告於起訴狀自認被告乙○○於81年7 月至11月間開立支票10紙清償24,375,583元(其中3 紙退票金額為250萬元)。則依上開金額計算,被告乙○○已交付原告之金額高達6300餘萬元,依民法第322 條第1 項有關法定清償抵充順序之規定:「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顯見於79年間被告乙○○縱有以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之情事,該所積欠原告之款項早已清償。況且,被告林肅敬向被告乙○○求證,得知在被告乙○○清償後,原告向被告乙○○表示系爭本票已因清償而撕毀,才未返還,如今再持系爭本票主張權利,實無理由。
㈣於96年間,原告不斷打電話騷擾被告林肅敬,稱被告乙○○原將每月3,000 元之老人年金讓原告領取以清償欠款,但因被告乙○○之信用貸款約8 萬元未還遭銀行查扣而使其無法領取,原告要求被告林肅敬必須代母支付該3000元,並匯至其女杜怡珊帳戶作為其女之生活費,否則將找被告林肅敬之先生拿取。由於原告每個月打無數次電話,且每次都在電話脅迫下方為匯款,此情並非被告林肅敬自願,惟被告林肅敬為求息事寧人,迫於無奈,心想至多僅負擔母親該8 萬元之信貸扣款期間結束,方於該期間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並無任何承擔債務之情形。不料,原告於96年12月起,竟找前後6 批討債集團,先後持系爭本票到被告林肅敬之工作場所及被告林肅敬之夫營業場所、林麗華之診所等處騷擾及恐嚇被告林肅敬及姐林麗華,要脅代母清償債務。而依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65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被告乙○○僅欠原告約5 、600 萬元,原告卻先後委託討債集團向被告等主張被告乙○○之欠款高達5300萬元或7130萬元,脅迫被告林肅敬代母清償該龐大之金額,迫使被告林肅敬不斷更換工作以躲避其危害,最後迫於恐懼及無奈,在原告要求下雖明知無任何給付義務,仍請律師依原告要求草擬協議書,但未達成協議。原告又指使討債集團騷擾被告林肅敬及家人,稱若不代母出面償債,原告並叫人去讓診所做不下去。被告家人忍無可忍,乃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此恐嚇之情並經檢察官查明,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可稽。是被告林肅敬並無保證,亦未同意承擔被告乙○○之債務,對原告並無任何清償給付之義務。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被告乙○○前向原告借款,至79年間雙方結算,被告乙○○共積欠原告30,645,000元;89年9 月26日被告乙○○與原告訂立清償協議書,雙方合意自協議書生效日止,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本金為1400萬元,利息則自82年1 月1日起計至被告乙○○清償完畢之日止,清償資金來源為被告乙○○與他人合資設立商號之每月所分得之經營淨所得,扣除40,000元外之金額;惟被告乙○○未依約還款,其又於91年5 月29日出具切結書,承諾將其經營之唐朝酒店每月收入盈餘至少100,000 元作為還款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欠款明細表、清償協議書及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28至30、40頁),而被告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乙○○應給付其10,000元借款之事實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乙○○應給付自79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其與被告乙○○已協議利息自82年1 月1 日起算,故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非有當,不能准許。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甲○○與林麗華、林明生共同承擔被告乙○○1000萬元之債務,並於79年4 月20日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還款之保證,固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 紙為證,被告甲○○雖供承系爭本票為其與林麗華、林明生共同簽發,惟否認有債務承擔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此部分應審究者被告甲○○與林麗華、林明生是否本於承擔被告乙○○1000萬元借款債務之意思,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經查: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承任(即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而始克生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17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固為被告甲○○與林麗華、林明生共同簽發,惟簽發本票之原因甚夥,尚難以原告持有系爭本票即證明被告甲○○、林麗華、林明生有與原告訂立契約承擔被告乙○○之債務。原告雖再主張被告甲○○確有承擔債務之意思,且被告甲○○及林明正、林麗華承擔1000萬元之債務原因為:⒈被告乙○○於76年間,以被告甲○○當時男友之父鐘金鐘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姐陳茱香,擔保500 萬元範圍內之債權,⒉被告乙○○又於78年間,以林明正之妻舅配偶張翠蓉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姐阮陳梅香,擔保600萬元範圍內之債權。嗣被告乙○○表示上開2 筆設定均需塗銷,原告則要求被告乙○○另供擔保,被告乙○○無法提供其他擔保,僅得以子女3 人承擔債務之方式作為還款之方式,被告甲○○及林明正為求能順利塗銷各該與自身有關之抵押權設定,乃商得林麗華同意,共同承擔該1000萬之債務云云,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1 至305頁),然此亦為被告甲○○所否認,並辯稱:鐘金鐘之子與其從來不是男女朋友關係,況且原告所提資料,不論權利人(陳茱香、阮陳梅春)或義務人(鐘金鐘、張翠蓉)均非本件當事人,均屬與本件無關之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擔保情形,不僅與被告甲○○無關,且被告甲○○及林明正、林麗華3 人均不知原告所主張之擔保設定或塗銷之情,被告甲○○(及林明正、林麗華)自然絕無可能在當年同意為其承擔債務等語,而原告並未出確實證據證明被告甲○○及林明正、林麗華於當時確因上述原因而承擔被告乙○○1000萬元之借款債務,故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乙○○於91年5 月29日簽立上開切結書後即不知去向,至94年間,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乙○○之子女返還渠等承諾分擔之1000萬元部分,被告甲○○自96年2 月至11間,每月轉帳3,000 元(96年10月未轉帳,96年11月轉帳6,000 元)至原告之女杜怡珊之郵局帳戶中,共轉帳33,000元,然又無故中止,嗣被告甲○○提議以200 萬元結清渠等應分擔之1000元,並擬妥協議書內容,惟又片面反悔,可見被告甲○○有承擔被告乙○○1000萬元債務之意思云云,且另提出存證信函、原告之女杜怡珊之郵局存摺節本及協議書稿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然查,被告甲○○抗辯:因於96年間,原告不斷打電話騷擾,稱被告乙○○原將每月3,000 元之老人年金讓原告領取以清償欠款,但被告乙○○之信用貸款約8 萬元未還遭銀行查扣而使其無法領取,原告要求伊代母支付該3,000 元,並匯至其女杜怡珊帳戶作為其女之生活費,否則將找伊夫拿取,伊為求息事寧人,迫於無奈,心想至多僅負擔母親該8 萬元之信貸扣款期間結束,方於該期間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等語,參酌原告所提出其於96年12月31日製作之「乙○○欠債明細表」,戴有「…以上6 筆欠款本金17,667,000+利息53,742,000=71,409,000 扣代領老人年金3,000*93-1~~96-12*36期 =108,000───本利合計71,300,000」之情(見本院卷第84頁),顯見被告甲○○上開抗辯尚非無稽,應可採信。另上開協議書稿係記載:「立協議書人:丙○○(以下簡稱甲方)及林麗華、林明生、林肅敬(以下簡稱乙方),因甲方持有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之本票(本票號碼:TH009451;發票人:林麗華、林明生、林肅敬;發票日:民國79年4 月20日;到期日:民國79年8 月20日,以下簡稱系爭本票),雙方達成協議,內容如下:雙方協議由乙方給付甲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甲方同時返還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正本於乙方。甲方拋棄系爭本票其餘一切請求,日後不得向林麗華、林明生、林肅敬為其餘請求。自簽立本協議書之日起,乙○○女士對外之一切債務,均與林麗華、林明生、林肅敬無關,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親自或委由第三人向乙方要求任何債務。本契約壹式四份,由甲、乙雙方各執壹紙為憑。」等語,並未表明原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係被告甲○○與林麗華、林明生承擔被告乙○○借款債務1000萬元之故,是亦難以被告甲○○與林麗華、林明生曾草擬上開協議書稿,而推認其等於79年4 月2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有承擔被告乙○○1000萬元借款債務之意思,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10,000元及自82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及依債務承擔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320 萬元及自79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甲○○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 條第1 項前段、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