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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28號

返還權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28號

原告
江勝男
被告
林清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162、164、173、175、207、215、218、219地號土地權狀8張、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1本及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當庭返還上開權狀及存摺予原告,原告即撤回該部分請求,並經被告同意在案(本院卷第41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原告係經友人林宏彬介紹輾轉認識訴外人張金龍,再經張金龍介紹向被告借款,原告原擬向被告借貸350萬元,因被告表示需有擔保品,原告乃於98年10月中旬交付上開權狀予被告,被告評估後表示其僅有150萬元可先借予原告,其餘200萬元月底再行交付,原告旋於98年11月6日開立金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被告即將150萬元匯至原告郵局帳戶,迨於同年11月底,被告表示原告提供擔保之8筆土地不值350萬元,祇應允再借原告150萬元,並要求原告連同先前之150萬元,另開立交付金額3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惟事後被告既未依約再交付原告150萬元,亦拒不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嗣被告於99 年4月持前述150萬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撤銷查封提出現金由執行法院通知被告收取,是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已清償完畢,原告迭經催請返還系爭本票,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款共210萬元,分別為98年11月6日借150萬元(以匯款方式)、98年11月13日借30萬元(郵局提領現金交付)、98年11月23日借30萬元(郵局提領現金交付);98年12月23日設定360萬元抵押權,清償日為99年3月22日,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30元;原告於99年9月7日向法院提存150萬元;自清償日99年3月22日至提存日99年9月7日共逾165日,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210萬元之違約金為103萬9,500元(210×30×165=1,039,500),本金部分尚有60萬元未清償,則原告應返還原告163萬9,500元(1,039,500+600,000=1,639,500)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6日借款150萬元予原告,原告亦開立15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同年12月中旬被告同意再借原告150萬元,然要求原告連同先前之150萬元,另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於99年4月持上開150萬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撤銷查封提出現金由執行法院通知被告收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471號強制執行卷宗查證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後,並未依約再借款150萬元予原告,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於98年11月6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並簽立金額150萬元、到期日98年11月21日之本票予被告,嗣原告屆期未為清償,被告即執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被告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2471號強制執行程序對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174、205、206、212、213、214、217等地號土地予以查封拍賣,原告為撤銷查封,乃依司法事務官之指示,於98年9月7日提出159萬2,807元現款,並經被告於99年10月11日具領該筆款項等情,有50萬元本票、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5月27日、99年7月12日、99年9月7日、99年9月21日板院輔99司執霄字第42471號函、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等附卷可稽(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471號卷第6至8、16、22、23、26、74、86、87、89、90頁),是原告於98年11月6日向被告所借之150萬元,包括其利息部分,均應認已清償完畢。至於被告抗辯之違約金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於98年12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並於背面記載「收到現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正」等字後交付被告,惟被告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原告等語,經被告抗辯其於98年11月13日、11月23日各借原告30萬元,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影本為證,原告復主張該存摺98年11月13日提款30萬元之欄位曾遭塗抹、98年11月23日提款28萬元之欄位亦遭塗抹,且提領之金額與被告所稱借予原告之金額不符等語。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即被告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查經本院分別於100年1月18日、100年2月15日訊問被告:「被告抗辯原告另向被告借款60萬元,及積欠違約金部分,被告還有無他證據提出以證明」、「被告抗辯另借款60萬元給原告之事實,除郵局提款紀錄外,還有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陳稱:「原告說已經拿300萬的票給我,之後再借30萬元、30萬元兩筆借款,就不用簽收了」、「原告說他借錢丟臉不要給別人知道,所以要我在公園交錢給他,而我交錢給他時並沒有人看到」等語(本院卷第41頁背面、48頁背面),因被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貸與、交付原告60萬元款項,且被告亦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尚積欠被告款60萬元。

六、從而,原告依返還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附表: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 │本 票 號 碼 │備考││ │ │ │ │(新台幣) │ │ │├──┼─────┼──────┼──────┼──────┼──────┼──┤│1 │ 江勝男 │ 未記載 │ 未記載 │3,000,000元 │ 774456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28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權狀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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