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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20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0號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萬良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2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司於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此觀同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民生公司如無不能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情形,似難謂相對人得聲請法院選任」(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4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萬良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邀第三人朱鉗向聲請人借得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嗣未遵期清償,致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上開債務人之財產。今為取回前揭假扣押所供之擔保金,然萬良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解算登記,董事會已不存在,而該公司章程並未對選認清算人為特別規定,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之法律程序,爰聲請法院選派監察人朱金龍為萬良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萬良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 月2 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532121870 號准予解散登記,有上開函文影本及該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故依首開規定,萬良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而萬良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不能由股東會另行選任其他清算人之情形,縱其股東會不為選任,然參酌上開意旨,萬良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其他董事許愛卿、朱俊銘等人,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依法亦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第3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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