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82號
- 原告
- 羅美珠
- 被告
- 大于文具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參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日以99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18號判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因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87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第一審判決因而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份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20,0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繳納8,730元,故本件應由被告負擔之裁判費為8,73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