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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31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5311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7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本票附表:                                                                                                99年度司票字第5311號│
├───┬─────────┬─────────┬───────────┬────────────┬──────────┬───┤
│編  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
│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98年12月23日      │5,400,000元       │99年6月30日           │99年6月30日             │0000000             │      │
├───┼─────────┼─────────┼───────────┼────────────┼──────────┼───┤
│002   │98年12月23日      │5,000,000元       │99年6月30日           │99年6月30日             │0000000             │      │
├───┼─────────┼─────────┼───────────┼────────────┼──────────┼───┤
│003   │98年12月23日      │5,400,000元       │99年6月30日           │99年6月30日             │0000000             │      │
├───┼─────────┼─────────┼───────────┼────────────┼──────────┼───┤
│004   │98年12月23日      │8,200,000元       │99年6月30日           │99年6月30日             │0000000             │      │
├───┼─────────┼─────────┼───────────┼────────────┼──────────┼───┤
│005   │98年12月23日      │1,000,000元       │99年6月30日           │99年6月30日             │0000000             │      │
├───┼─────────┼─────────┼───────────┼────────────┼──────────┼───┤
│006   │98年12月23日      │3,752,350元       │99年6月30日           │99年6月30日             │0000000             │      │
├───┼─────────┼─────────┼───────────┼────────────┼──────────┼───┤
│007   │98年12月25日      │8,360,000元       │99年6月30日           │99年6月30日             │0000000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311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