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5311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7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 99年度司票字第5311號│ ├───┬─────────┬─────────┬───────────┬────────────┬──────────┬───┤ │編 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 │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98年12月23日 │5,400,000元 │99年6月30日 │99年6月30日 │0000000 │ │ ├───┼─────────┼─────────┼───────────┼────────────┼──────────┼───┤ │002 │98年12月23日 │5,000,000元 │99年6月30日 │99年6月30日 │0000000 │ │ ├───┼─────────┼─────────┼───────────┼────────────┼──────────┼───┤ │003 │98年12月23日 │5,400,000元 │99年6月30日 │99年6月30日 │0000000 │ │ ├───┼─────────┼─────────┼───────────┼────────────┼──────────┼───┤ │004 │98年12月23日 │8,200,000元 │99年6月30日 │99年6月30日 │0000000 │ │ ├───┼─────────┼─────────┼───────────┼────────────┼──────────┼───┤ │005 │98年12月23日 │1,000,000元 │99年6月30日 │99年6月30日 │0000000 │ │ ├───┼─────────┼─────────┼───────────┼────────────┼──────────┼───┤ │006 │98年12月23日 │3,752,350元 │99年6月30日 │99年6月30日 │0000000 │ │ ├───┼─────────┼─────────┼───────────┼────────────┼──────────┼───┤ │007 │98年12月25日 │8,360,000元 │99年6月30日 │99年6月30日 │0000000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