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23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2310號
- 聲明人
- 徐淳耕
徐淳芹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徐淳耕、徐淳芹係被繼承人張瑞英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4 月29日死亡,聲明人於99年10月18日知悉得為繼承並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張瑞英係於99年4 月29日死亡,聲明人徐淳耕、徐淳芹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67巷3 之4 號,此有聲明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惟查聲明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何時知悉被繼承人張瑞英死亡並且為其繼承人?)相對人在99年4 月29日死亡時,我們就已經知悉,但那時候我們不知道要拋棄,所以才沒有辦理,之後聽別人講才來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有本院99年12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是聲明人已於99年4 月29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其為繼承人之事實,不因聲明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從而,本件聲明人遲至99年10月2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 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