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533號
- 聲請人
- 連行知
- 相對人
- 顏玉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第三人連國超、聲請人負擔10分之9 ,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36 號廢棄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遷讓返還房屋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另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6,345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用 │ 30,0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24,517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 3,3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 24,517元 │由相對人預納。 │├─────────┼────────────┼────────────┤│合 計 │ 98,739元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877元。 ││即24,517元+3,360元=27,87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