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甲○○○○○○ ○.、乙○○○○○○○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乙○○○○○○○ .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李傑儀律師 相 對 人 華東承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費用擔保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重智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432,000 元為擔保金。茲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其本案訴訟經成立訴訟上和解,且於和解筆錄中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訴訟所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重智字第11號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依據前開規定,聲請人本得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再行聲請本院為發還擔保物之裁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