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法字第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法字第10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 法定代理人
- 蔡文杞
上列當事人聲請就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王送來(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五股鄉○○路○段83號5樓)為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五股鄉○○○路18至24號8樓,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億公司)因積欠聲請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00000000元之稅捐債務,尚待送達繳款書,因宏億公司前經經濟部於97年11 月6日以經授商字第09701283610號函限期於民國98年3月31日完成改選董監事,嗣因宏億公司逾期未依限完成改選變更登記,原任董、監事已自98年4月1日當然解任,並於經濟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註記在案,足見宏億公司迄今並無改選,且無其他負責人或經理人可處理業務,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有礙公司業務之進行,實有依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因王送來係宏億公司董、監事解任前之公司負責人,較熟悉公司業務,應有充分智識能力處理公司事務,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暨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聲請選任王送來為宏億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俾利為稅捐稽徵文書之應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宏億公司積欠其稅捐債務,而為該公司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已據提出宏億公司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影本1件為憑,且該公司董、監事任期已於97年6月9日屆滿,經濟部限令於98年3月31日前完成改選,卻未依限完成,致原任董、監事已自98年4月1日依法當然解任之事實,業據提出宏億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7年11月6日經授商字第09701283610號函及98年1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801253310號函影本各1件為證,堪認宏億公司之董事會已因全體董監事當然解任而不能行使職權屬實。本院考量宏億公司之前任董事長王送來其對公司營運及事務較為熟悉,且其投資股權最多,本院考量上情後,認為應以選任前董事長王送來為宏億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始為適當,爰裁定選任其為宏億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