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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甲○○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但不包括訴訟),債務人亦不得對其債權人履行債務。㈡債務人亦不得對其債權人履行債務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三八號、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六九三號、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九六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於惟德鋼鐵有限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核發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㈢就債務人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審酌審酌債務人之薪資為其唯一收入來源,為防杜其財產遭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保障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並謀債權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其薪資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予債權人之必要,爰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之規定意旨,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9年2月26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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