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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37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9年度簡附民字第169號,刑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3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主張略以:兩造係表兄弟,因被告素行不良,破壞原告家庭,勾引原告前妻焦軍霞導致離婚,兩幼子心靈受創,乏人照顧,原告年過半百,收入微薄,全部財產被提領一空,目前和焦軍霞姘居中,和鄉民表示自己性能力很強,對原告精神壓力身心折磨,造成莫大負擔及痛苦,民國99年2 月23日至新店調解委員會,被告胡言亂語,否認所作所為,故原告要求民事賠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經查,本院99年度簡字第3099號妨害自由案件,其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乙○○與原告甲○○係表兄弟,被告因原告於98年11月20日11時3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內,為其與其妻左艾玲之離婚訴訟出庭作證,然因原告所證述之內容對其不利,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12時許,自上址尾隨原告與左艾玲至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21 號之「扁石館餐廳」後,持相機對原告及左艾玲拍照,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其2 人恫稱:「走著瞧,我黑道朋友很多」等語,令其2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及案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可知原告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係指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恐嚇所生之損害,惟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並非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應另行提起訴訟或謀求他途以為解決。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7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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