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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黎文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金字第2號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告
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臨時管理人曾建璋
被告
曾建璋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被告
鄭登自
被告
黃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被告
曾建誠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告
林顯宗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元珧律師
被告
曾素娟
訴訟代理人
邱瑞元律師
複代理人
李詩詠律師
被告
孫大明
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志煌律師
被告
宣明智
被告
方國健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被告
吳樂生
被告
陳天來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告
許庭禎
被告
陳瑞星
被告
蔣為峯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被告
陳世峰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被告
黃素珍
被告
李惠美
被告
楊文安
被告
佟韻玲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被告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金來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庭璉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實體部分、肆、法院之判斷、甲、三、

㈠中關於「並為表),」(原判決第38頁第30 行) 之記載,應予刪除。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實體部分、伍、一、中關於「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原判決第75頁第5 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實體部分、伍、四、中關於「第85條第22 項 」(原判決第75頁第28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第85條第2 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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