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共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各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雇主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開事實,有⑴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察中之自白⑵證人印尼勞工SRIATUN與詹美玲於警訊中之證詞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其為照顧臥病之配偶,一時情急,致罹刑典,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法人紘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未經檢察官起訴,而未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處刑,併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