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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五一號

勞動基準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王敏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五一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達網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達網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壹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論科。被告達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對該法人處以前揭法條所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終止勞動契約後未依法發給勞工資遣費,損害勞工權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達網股份有限公司處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十七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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