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國簡字第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國簡字第8號
- 原告
- 陳振哲
- 訴訟代理人
- 曾冠棋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高宗正
- 訴訟代理人
- 孔菊念律師
上列當事人101 年度板國簡字第8 號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 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通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振哲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8日清晨零時許,駕駛營業小客車牌號:546-YG,以時速約40公里,沿新北市板橋區○○路,往浮洲橋方向行駛,途經環河路218號前,因凌晨天色昏暗,道路現場未設置照明設備,分隔島無任何照明、反光警示標誌,導致原告為閃避右側不當超車之機車,無法預見車前左方有分隔島,因此撞擊分隔島,致原告及乘客鄧瑞香頭部受傷,自小客車車頭左側毀壞。原告因該車禍遭乘客民刑事告訴求償,經法院調解,原告賠償乘客八萬元和解,原告受車損、營業損失未獲賠償;原告於99年10月8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國家賠償,被告轉交通部公路總局後,再於99年11月3日拒絕賠償,原告向鈞院訴請國家賠償,自屬有據,核先敘明。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參照)。又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又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係採無過失主義,惟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主管機關對公共設施所負之設置管理責任,係預期使用人在使用目的內合理、合法而為使用,使用人「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所致之危險,即非主管機關所應預防。是以,主管機關對公共設施所應負之設置管理責任,僅係「期待該設施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不負「違反使用目的冒險行為」之防止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國易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二條: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149 條: 「一、( 四) 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二、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以單面或雙面圓形反光片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各依規定管制。」
⑶第152 條: 「路面標記,設於道路上用以代替應有之標線,或輔助原有標線、交通島、緣石界線或實體分隔設施等,以促進行車安全。依其設置環境之不同可分為:......... 」、153 條: 「標線除另有規定外,視需要以反光材料設置之。」
⑷第162 條: 「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其設置依左表之規定:前項表列反光導標第一類至第四類佈設應距路側邊緣六○公分為度,如路側設有護欄時,應佈設於護欄之上或於護欄之外側。其間距依左表之規定:」。
⑸被告係新北市○○區○○路段之道路設置、養護單位,須依法妥適管理、詳實設置交通號誌,以提供駕駛人安全之用路環境,若有疏設,致用路人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現場雖有設置黃實線於分隔島兩側,惟參現場:
1.事發地點無夜間照明設備,視線不良。
2.危險路段未設置相關反光導標、危險標記,用路人無法辨識分隔島
3.黃實線因地面汙穢,標線模糊不清難以辨認,養護單位未重畫標線,形同虛設。
4.分隔島顏色灰暗,過於低矮,視線不佳路段難以辨識。
5.單99年起,八月前該現場已因分隔島發生26起車禍( 後續發生或未報案者尚未列計) 。被告仍遲延懈怠未改善。
6.危險路段,未標示降低行車時速,仍以限速50為標示,致駕駛人依限速行駛,依然無法預見危險發生。核上六點,客觀上及主觀上,顯難期待用路人依規行車遇突發事件得採安全防護措施,導致正常駕駛撞擊分隔島事件層出不窮。
(四)被告有管理不當、怠於設置設施之過失:
⑴被告等雖於分隔島設置黃實線,惟事發地點上方斯時施做道路工程,現場工程車出入頻繁,運載大量土方,導致灰塵量大,被告等本應確實保養路面,卻坐令路面汙穢,致標線不清,漠視用路人安全,其管理顯有疏失。
⑵該分隔島過矮、顏色灰暗於夜間難以辨識,被告應於分隔島加設反光導標,或危險標記,提醒用路人注意分隔島,確保夜間用路安全,輕易簡便;但現場卻無任何相關警示設施,其過失情節嚴重。
⑶僅99年現場即因標線、標誌不當,發生26起撞擊分隔島車禍,顯踐路段極其危險,有加強安全防護之必要,被告於該路段可採:1. 降低行車速限。2.加強燈光照明。3.設置反光導標、危險標誌,均足防範車禍發生,維護大眾安全。惟被告竟容忍車或一再發生,在原告發生事故前,已發生25起受害事件,被告機關漠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怠惰,應負賠償之責。
(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規以時速約四十公里行車,未有超速、不當駕駛等違規行為,被告未依法確實養護道路,竟怠惰疏忽,漠視用路人安全,肇致原告在肇事路段,遇突發違規機車,在完全無法預見分隔島情況下,順向撞擊分隔島受害;若被告於現場設置路燈、反光導板等,則原告即可清楚辨識分隔島之存在,以剎車減速避免撞擊違規超車之機車,而非改變行車方向往左偏,導致撞擊分隔島致生車禍,顯見被告管理之過失,與原告之車禍損害有因果關係,若非被告之疏失,不致生原告損害,即因被告之管理失當、怠惰發生事故,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三條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被告應支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⑴車損維修費用31萬5 千元整( 如全數翻新、換原廠零件,須花費43萬4900元,原告係採最低花費方式修理(如換二手零件) ,修繕後汽車雖可使用,但效能已不如車禍發生前。) 。
⑵原告賠償乘客鄧瑞香8萬元。
⑶車輛維修期間不能營業損失5萬7675元。
⑷原告因車禍受傷,再遭受乘客鄧瑞香提出刑事告訴,訴訟間熬難以入眠,精神痛苦不堪,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原告請求55萬2675元之賠償金,因考量車價折舊,故降低請求金額至50萬元,應屬適當。
(七)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213 條、第214 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以上各項訴訟標的,依選擇訴合併,請求鈞院擇一判斷) ,承前所述,被告對原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經原告起訴後( 併為催告通知) ,仍不給付,原告自得提起本訴。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八)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甲)依 鈞院委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第四點「指定鑑定事項: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時之號誌、標誌、警語之設置有無欠缺?現場直路且無旁支交岔路口,並無號誌設置要求。卷附跡證尚無法確認分隔帶上是否設有反光標記。惟島頭未插設靠右行駛(遵18)遵行標誌、或障礙物體前端之第三類危險標記(俗稱九宮格),對於往來車輛夜間行駛顯有安全影響。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4、162條」。
(乙)按「靠右(左)行駛標誌,用以告示車駕駛人必需靠分向設施之右(左)側行駛,視需要設於分向設施之起點。靠右行駛用(遵18),靠左行駛用(遵19)」「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4條、第162條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72號、95台上字第923號裁判參照),本件事故發生之時為深夜零時許,系爭路面「島頭未插設靠右行駛(遵18)遵行標誌、或障礙物體前端之第三類危險標記(俗稱九宮格)」(參前引鑑定意見書第四點),原告因此項路面標示不清,而發生事故,其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與原告損害發生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應毋置疑。
(丙)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緣本件原告陳振哲稱其於99年7 月28日清晨零時許,駕駛營業小客車牌號546-YG,以時速約40公里,沿新北市○○區○○路,往浮洲橋方向行駛,途經環河路218 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天色昏暗,道路現場未設置照明設備,分隔島無任何照明、反光警示標誌,導致其為閃避右側不當超車之機車,無法預見車前左方有分隔島,因此撞擊分隔島,導致其與乘客鄧瑞香頭部受傷,自小客車車頭左側毀壞(下稱系爭車禍),主張被告管理失當、怠惰致發生事故,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及第3 條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惟原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茲述之如下:
⑴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按「…所謂廢弛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係以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且此作為之義務,須為被害人之利益而存在,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足當之。如公務員執行職務專在增進或保護社會公益,雖個人因該作為亦獲有反射利益者,因人民對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605 號民事判決要旨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指稱被告怠惰疏忽未於系爭路段設置路燈、反光導板,使其未能清楚辨識分隔島之存在,致撞擊分隔島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後段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原告對於系爭路段設施之養護,雖可享有反射利益,但僅有促請被告所屬公務員儘速修復之建議權,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可資行使,依前開判決說明,尚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之主張顯無足採。
⑵本件系爭路段並無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上欠缺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要旨著有闡釋。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系爭路段,已設有最高限速標誌為「30公里」及停車再開標誌「遵1 」之禁制標誌,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嚴格遵守,並且系爭路段之右側繪有紅實線為道路邊線,左側則繪有黃實線及中央分隔島,用以分隔對向車流,再者系爭路段之照明設備完好明亮,應認足以提醒駕駛人行駛該系爭路段應減速慢行,並且明顯可注意到中央分隔島之存在,而不至撞擊分隔島發生車禍,是被告於系爭路段已及時採取足以防止損害發生之措施,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依前開判決所述,被告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
⑶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與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間不具有因果關係按「公共公有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使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民事判決要旨明揭斯旨。查原告指稱系爭路段無夜間照明,視線不良,未設置反光導標、危險標記,黃實線模糊不清難以辨認,分隔島灰暗、低矮,未標示降低行車時速,且系爭路段因分隔島發生26起車禍等,認被告於系爭路段未為妥善管理,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所述,皆非屬實。經查,依前⑵所述,系爭路段設有夜間照明設備,燈光充足,標線清楚,並有標示限速為30公里,另設有停車再開標誌「遵1 」之禁制標誌,應認足以提醒駕駛人行駛該系爭路段應減速慢行,且原告所提原證6 之新聞紙影本,其所載內容,即為系爭車禍之新聞,並非其所稱系爭分隔島迄今發生26起車禍,原告對其內容所指,應有誤會,是原告所述,顯無可採。再者,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之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規劃設計,視實際需要辦理下列調查分析:…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公路法第58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2 條第1 項、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8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均係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地點』設置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視需要』進行調查、分析或設置護欄,即賦予主管機關是否設置之裁量權,並無強制規定主管機關應一律設置。是依前⑵所述,應認現有之照明設備與限速標誌,足以提醒駕駛人行駛該系爭路段應減速慢行,無再為設置反光導標、危險標記之必要。且觀,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係以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分隔島,為肇事原因,足認係原告本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不慎撞上分隔島,故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與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⑷退萬步言,縱置系爭車禍之發生與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間,有無因果關係而不論,原告對損害之發生實與有過失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損害賠償金額豁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亦有明文。因此,國家賠償事件中,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前述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有關過失相抵之規定,當亦有適用,合先陳明。經查,本件系爭路段於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朗,夜間照明良好,並有時速30公里之限制,而本件原告自承當時行駛時速約40公里,足見原告當時未遵守標誌之指示,超速行駛,未為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避免事故發生之安全措施,故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實與有過失,而應適用前開民法第217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規定。
⑸原告所要求5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①車輛維修費用31萬5 千元部分:原告稱其車損維修費用為31萬5 千元,並以原證1 、原證7 之借據影本及估價單影本為據。惟原告所提之文件屬私文書,其真實性仍有待商確。況原告並未提供其維修車輛之收據,實無法證明原告之車輛實際維修費用為何,故其請求車輛維修費用31萬5 千元部分並無理由。
②賠償乘客鄧瑞香費用8萬元部分:經原告所提原證2 之調解筆錄所示,原告與訴外人鄧瑞香以8 萬元達成和解在案,原以其單方與訴外人鄧瑞香和解之事,主張其所支付之和解金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顯無所據。
③營業損失費用5萬7,675元部分:原告僅提出原證3 寶娜交通有限公司出具之私文書,稱其車輛需維修1.5 個月,致其損失5 萬7,675 元,惟真實性仍有待商確,其主張並不可採。
④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查原告稱其因車禍受傷,再遭受訴外人鄧瑞香提出刑事告訴,訴訟煎熬難以入眠,精神痛苦不堪,被告應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惟原告迄未提出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傷害之證明,且訴外人鄧瑞香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係因原告本身於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原告據以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受有精神上損害(假設語),以原告之職業、身分及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等事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
(二)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請求權可資行使,又系爭路段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且原告損害之發生與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間不具有因果關係。
(三)查本件原告一再以系爭路段之標誌、照明及地上標線指示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並據以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惟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系爭車禍為鑑定後,於101 年9 月11日函覆鑑定意見書,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有無肇事因素等指定鑑定事項,載明鑑定意見為:「四、本件事故之發生,肇事原因為何?小客車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駕駛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有無肇事因素?陳振哲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分隔島,為肇事原因。」足見原告本身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涉。因此,縱置系爭路段之標誌、照明及地上標線指示之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論,前述國立交通大學就系爭車禍為事故鑑定結果既已指明原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情況為肇事原因,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間當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據以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 另原告稱肇事地點在99年度短短一年內,即因標線、標誌不當,發生高達26起撞擊分隔島車禍,該路段極其危險云云,均屬誇大之詞,且與事實不符,毫無足採。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復鈞院函詢新北市○○區○○路218 號前路段於98年、99年間肇事紀錄相關資料,所檢送之「民國98至99年板橋區○○路218 號前路段(160 號至300 號)肇事資料統計表」,其內容顯示系爭路段於98年至99年間共發生9 起車禍,惟肇事原因皆為未注意車前狀態、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未依規定讓車、左轉彎未依規定、未保持行車安全尖隔、右轉彎未依規定、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均與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間無任何關連,顯見原告執之以為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當無可採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所示:原告駕駛車號546-YG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營小客車)沿板橋區○○路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18號前,撞擊環河路上安全島,又該路段往浮洲橋方向路面寬5.5公尺,營小客車車頭略朝東偏左(北),右側車身前後距離環河路南側路邊各4.8、2.4公尺,車頭頂住中央分隔帶島頭,停止於環河路車向車道上,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0年12月1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00052827號函附肇事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足見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分隔島所致。至被告即系爭肇事路段之管理機關就該路段之標誌、照明及地上標線之指示等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無肇事因素乙節,經本院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路面標線清晰程度與交通設施(回復式交通軟桿)有效性受日常環境污染與維護工作之影響,尚無斷定道路養護單位是否依照規定之時間週期實施養護等情,亦有該校101年9月11日交大管運字第1011009556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路段關於標誌、照明及地上標線之指示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確有欠缺,且該欠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或被告機關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