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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77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彭全曄彭全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773號

原告
韓中荷
被告
林傑斌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177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03號被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附民字第29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101 年2月9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胡文昇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9 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為「新北市中和區○○○○路291 號雙和醫院側門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場所,見舊識之原告與訴外人男子方藍輝(現為原告之夫)同行,竟萌生醋意,當眾指稱原告為「派出所列管之精神病患」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其後被告於同日對原告另犯之傷害、毀損等刑事、民事案件開庭時,仍繼續誹謗原告是精神障礙。緣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感情糾葛及關係,僅係於98年間在聯誼茶會見過兩次面而已,即長期終年遭受被告持續騷擾、跟蹤、恐嚇多年,又惡意散布謠言誹謗原告惟經派出所列管之精神障礙,事後又空言否認卸責,且傷害原告身體受創,使原告飽受身心煎熬,造成身心莫大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本件係原告串謀證人方藍輝蓄意嫁禍給被告,當時處理警員陳育聰到場時,並未看到現場有任何民眾,或被告有說出任何誹謗原告之隻言片語,經警員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該監視器亦無法拍攝到現場情況,另證人方藍輝現為原告之夫,與原告關係非常,顯難憑以其證言佐證原告之說,而被告亦無自承有向他人指述原告已被派出所列管疑似精神障礙等語,是本件完全缺乏人證、物證,難認被告有原告上開指述誹謗之情。至原告上開指述其後於99年9 月30日另案傷害、毀損刑事案件開庭時誹謗一節,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字第597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又被告於97年6月9 日遭原告於板橋貴興街萊爾富超商強奪購物找回之錢,板橋後埔派出所敬南警員到場處理時,曾告知被告,原告疑似精障列管,並未說係派出所列管之精神病患,而被告因悲天憫人,慈悲為懷,故未報案,自無報案資料。又被告於100 年11月10日本件調解庭時,公然威脅恐嚇被告,要被告死地很難看,目無法紀。就上開所述之情,並請傳訊警員陳育聰、萊爾富超商店員及處理警員、調解庭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調解庭錄音,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詢有無原告列為疑似精障列管事實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其於99年3 月9 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為「新北市中和區○○○○路291 號雙和醫院側門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場所,見舊識之原告與訴外人男子方藍輝(現為原告之夫)同行,竟萌生醋意,當眾指稱原告為「派出所列管之精神病患」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被告後,由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被告拘役三十五日確定在案(其後檢察官雖依原告意旨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可稽,且經本院核閱被告該妨害名譽案件刑事案卷無誤,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就此部分,雖辯稱係遭原告串謀證人即事後為原告之夫方藍輝蓄意嫁禍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即警員陳育聰及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詢有無原告列管疑似精神障礙事實,但查被告上開所辯及證據調查之聲請,業均經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詳敍理由予以指駁甚詳,而認不足採及無調查之必要,核與該刑事案件卷證相符,並無不當,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亦核無必要。

㈡至被告上開所辯:原告上開指述其後於99年9 月30日另案傷害、毀損刑事案件開庭時誹謗一節,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字第597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又被告於97年6月9 日遭原告於板橋貴興街萊爾富超商強奪購物找回之錢,板橋後埔派出所敬南警員到場處理時,曾告知被告,原告疑似精障列管,並未說係派出所列管之精神病患,而被告因悲天憫人,慈悲為懷,故未報案,自無報案資料;又被告於100 年11月10日本件調解庭時,公然威脅恐嚇被告,要被告死地很難看,目無法紀云云等部分。核與本件原告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上開妨害名譽犯罪事實,或非同一時地發生之事實,或難認有直接關聯,或完全無涉,自亦均不足據以抗辯推翻原告上開主張之被告妨害名譽之事實。

㈢另原告上開主張所述被告於同日對原告另犯之傷害行為、其後於該傷害等刑事、民事案件開庭時,繼續誹謗原告等部分,查均非屬本件原告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上開妨害名譽犯罪事實,即非本院本件得審理之範圍。況上述傷害行為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前亦經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1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40 號等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至其上述被告其後於該傷害等刑事、民事案件開庭時,繼續誹謗原告等部分,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㈣原告上開對被告於99年3 月9 日妨害名譽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核諸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誹謗毀損名譽不法侵害其名譽之情,而其突遭被告於公共場所在其友人面前遭誹謗為「派出所列管之精神病患」,毀損名譽,其精神自受有痛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無據,查原告現年41歲,尚於大學碩士在職班就讀,前曾從事報社及雜誌社文字編輯工作,月薪約5 、6萬元,99年所得約4,580 元,財產總額501,659 元,而被告現年56歲,大學、研究所肄業,前曾從事雜誌社編譯、美商文具公司業務經理、編纂教科書、兼任家教,平均收入月薪5 千元至3 萬元不等,99年所得約11萬元,爰斟酌本件事發經過、原告名譽受損情節、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應以40,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4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彭全曄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石 于 倩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773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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