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 上訴人
- 韓中荷
- 被上訴人
- 林傑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3月9日晚上8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91號雙和醫院側門前,見上訴人與訴外人方藍輝同行,竟萌生醋意,上前將訴外人方藍輝推開後,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上訴人所背之皮包,致使上訴人倒地,皮包背帶亦斷裂而不堪使用,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血腫、嘴唇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業經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傷害及毀損罪刑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99年 3月9日下午7點40分左右連續打五通電話要求被上訴人幫忙支付醫藥費,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男性友人產生誤會,在雙和醫院側門附近,發生口語推擠衝突,上訴人經過惡劣之蓄意設計,趁機突然從被上訴人之後面,搶奪被上訴人背在身上之背包,被上訴人在慌亂中,出於本能之反射作用,奮力地大力奪回已被上訴人搶去之背包,雙方於拉扯被上訴人之背包中皆用力動作過大,致使雙方皆跌倒在地上,造成被上訴人左肩碰觸地面而有瘀傷及撞傷,但被上訴人因顧及多年朋友一場,未去驗傷,也未提起告訴,上訴人頭部可能在雙方大力拉扯被上訴人背包時不慎撞擊地面,致使其產生所謂的輕微腦震盪、以及所謂的輕微頭皮血腫與嘴唇挫傷。但上訴人當天在中和錦和派出所做筆錄及99年 3月12日左右與其友人桑子珍通電話時,均喋喋不休,談吐與行為並無任何障礙,嗣於原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談吐與行為亦無任何障礙,上訴人稱其到醫院做腦波檢查,但從未提出所謂之腦波檢查之診斷證明書,足證上訴人並無輕微腦震盪之現象。99年3月9日上訴人從被上訴人背後搶奪被上訴人直背之被包時,被上訴人在瞬間的荒亂中,只能專注與聚焦於搶回已被搶去五公尺之遠之背包,並未注意到上訴人被包之存在與否,事發時,上訴人已坐上方藍輝車子之前座,其手提包已經放在方藍輝車上的前座,上訴人在派出所照相之背包帶斷裂,是在事發之後一小時左右,而上訴人背包中間堅實處斷裂之痕跡相當整齊劃一,不可能是雙方在拉扯被上訴人背包時拉扯斷的,可認上訴人係蓄意切斷或剪斷其背包帶,以達到嫁禍陷害敲詐被上訴人的目的。方藍輝與上訴人關係非比尋常,其證言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99年 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9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明,此部分已告確定,其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 3月9日晚上8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291號雙和醫院側門前,見上訴人與訴外人方藍輝同行,竟萌生醋意,上前將訴外人方藍輝推開後,拉扯上訴人所背之皮包,致使上訴人倒地,皮包背帶亦斷裂而不堪使用,又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血腫、嘴唇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相關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遭扯斷背帶之照片二張為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 以下稱偵查卷〕第11、12頁)。而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亦經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61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犯傷害罪及毀損罪判處罪刑在案,有判決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雖抗辯因上訴人搶伊背包,伊出於自衛而與上訴人拉扯,二人都跌倒,上訴人因而受傷,但上訴人應無腦震盪,且上訴人皮包之背帶非從最易斷裂之連接縫合處斷裂而從堅實之中間部位斷裂,不可能是雙方拉扯中拉扯斷的云云。惟查「當時被告(指被上訴人)忽然從背後撞我,我停下轉過身,就看到告訴人(指上訴人)被被告攻擊,他拉扯上訴人的包包,還將包包背帶拉斷,告訴人被撞倒在地,還抓告訴人的頭去撞地板,被告他速度很快,我來不及阻止」等情,已據證人方藍輝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27頁),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血腫、嘴唇挫傷等傷害,及上訴人皮包照片二紙顯示上訴人皮包背帶斷裂等狀況相符。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因看到上訴人與證人方藍輝同行,有點吃醋,就與方藍輝發生口角推擠,繼則與上訴人發生拉扯,是其將上訴人皮包背帶拉斷的,過程中其與上訴人都有跌到地板上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本件衝突之起因,既係因被上訴人看到上訴人與方藍輝同行心生醋意而起,縱認當時上訴人有搶被上訴人背包,被上訴人所為衡情非無發洩憤恨之意,非僅為奪回自己背包而已,難認其無傷害、毀損之意。且被上訴人若係與上訴人爭奪被上訴人之背包,經雙方拉扯後,被上訴人背包毫無損壞,未經施力之上訴人皮包背帶反而斷裂,亦與常情有違。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上訴人搶伊背包,伊出於自衛與上訴人拉扯,上訴人背包之背帶不可能是雙方拉扯中拉扯斷的云云,並無足取。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血腫、嘴唇挫傷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自非無據。本院審酌上訴人雖主張其至今頭部疼痛未癒、瘀血未消,撞傷部位無法長出頭髮,記憶力變差,每天要吃藥止痛等情,惟未據舉證,且縱認屬實衡情亦非必為其所受傷害導致,而上訴人為58年 7月21日生,世新大學經濟學碩士班,曾做過媒體記者、曾任職台北縣政府環保局,目前沒有工作,之前月入稿費每月約有
三、四萬元為其所自陳(見原審卷第65頁),而其98年度所得為29,096元,另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及多筆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被上訴人則為43年4月26日生,政 大應用數學系肄業,淡江數學研究所肄業,目前寫電腦方面的教科書及家教,每月家教收入約三、四千元,版稅收入不定,無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98年度所得為28,000元,無其他財產(見原審卷第4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等,兩造身分、經濟地位、被上訴人加害之情節、及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五萬元為允當。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年騷擾跟蹤上訴人、多次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等情,核均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述行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無涉,上訴人不得以之主張,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可取,被上訴人所辯均為無所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5萬元及自9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其餘請求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