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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36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游婷麟游婷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361號

原告
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珍
訴訟代理人
蒲盛松
被告
王金好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361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100 年8 月17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陳世修( 已死亡) 原係夫妻,陳世修與原告簽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被告為連帶保証人,該契約陳世修所欠之款項至民國(下同)97年6月18日止,共計新台幣(下同)155620元,餘強制險2700元及行政管理費每月1200元計已積欠8400元,合計170000元,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爰依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98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關於原告請求立據部分與契約書上面,陳世修的簽名不符,有何意見?惟查,可能陳世修的字體有改變,王金好與我的字體都會不一樣。那些都是陳世修自己親簽的。

⑵關於93年3 月29日所訂立計程車客運業參與經營契約書何時終止?惟查,契約沒有終止,不定期,牌照在就一直用下去。

⑶關於強制險及行政管理費依據何在?1200元是何時的行政管理費?2700元強制險的證據?惟查,在合約第八條,1200元是從陳世修(98年1 月14日死亡)死亡前推七個月,是從97年6 月18日到98年1 月的行政管理費。

⑷關於原告起訴狀所寫的行政管理費1200元是指何者?惟查,是從97年6 月份到98年1 月份的管理費,每月1200元,共8400元。

⑸車子沒在原告處,仍在被告處。那時原告要被告把車賣給原告,但價錢談不攏。

⑹關於國泰銀行雙和分行被告王金好及陳世修借貸契約書上之簽名,可見被告陳世修有兩種筆跡,世華銀行是一種,我有另外的筆跡,並庭呈99年板簡字第232 號案件第42頁筆跡資料,上面有他們兩人的簽字,這是原告提出。

三、被告則以:

(一)陳世修業於97年1 月14日已往生,當時好像是被告陳世修向原告借錢,而被告王金好從未跟原告借錢也沒有簽立任何契約,原告因為被告陳世修去世拿不到,而被告王金好都已經辦理拋棄繼承了,而原告還一直告被告王金好包括民事、刑事訴訟很多次了,每次都敗訴就是欺負被告王金好是弱女子,希望用這種方式逼迫被告王金好給錢。

(二)關於附於本院99年板簡字第1659號卷內陳世修兩張本票影本上面之簽名,字體差太多?惟查,那不太像我先生陳世修的字。

(三)車子被告已經還給原告了。當初在調解委員會那邊有簽具,請原告把簽具拿出來。

(四)關於國泰銀行雙和分行被告王金好及陳世修借貸契約書上之簽名,被告不知道是不是陳世修的簽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陳世修( 已死亡) 原係夫妻,陳世修與原告簽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所欠之款項至民國(下同)97年6 月18日止,共計新台幣(下同)155620元,餘強制險2700元及行政管理費每月1200元計陳世修98年1 月14日死亡推7 個月,即自97年6月18日到98 年1月之行政管理費已積欠8400元( 見原告於本10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合計170000元,而被告為連帶保証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為辯,茲審酌如下:

1、經查依被告於本院99年板簡字第165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被告本人同意原告之撤回起訴所為之簽名( 見該99年板簡字第1659號案卷第4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以及同案卷第41頁板橋簡易庭調解方案相對人即被告之簽名;又同案卷第57頁以及第57-1頁之委任狀反面被告本人之簽名與系爭原告所提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被告簽名之字跡比對結果,雖其書寫之個性、慣性及組織方式或不完全相同,惟時隔十多年,簽名筆跡或可生有部分改變之處,惟就其中系爭契約原告簽名中之「王字以及金字所示筆劃之運筆型態與被告於本院之前審理之99年板簡字第1659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於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被告本人同意原告之撤回起訴所為之簽名( 見該99年板簡字第1659號案卷第4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以同案卷第41頁板橋簡易庭調解方案相對人即被告本人之簽名,又同案卷第57頁以及第57-1頁之委任狀反面被告本人之簽名,以及本院依聲請調閱之陳世修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貸款契約影本( 有該公司函附契約在卷可參) 其中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之簽名中之「王、金」字均極其相類似,而「好」字亦相仿,已足徵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上被告之簽名非被告所為,已有疑義。況查於本院提示系爭契約被告隨即表示這是我先生陳世修跟原告買車,上面王金好三個字是我簽的。我再看清楚好像不是我的筆跡,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簽又印章是我的沒錯,但是不是印鑑證明的章等語( 見10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以該印章並非被告之向戶政事務所為印鑑證明上被告之印鑑章,被告仍能一眼即認定該印章為即所有且非印鑑章,,顯已足證系爭契約上印文蓋章為真實外,被告亦應有為契約簽訂,否則豈有可能對自已之簽名一看即稱上面王金好三個字是我簽的,之後才改稱我再看清楚好像不是我的筆跡,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簽之理。。從而本院綜上事證為認,系爭契約上之被告簽名及印文,於被告復無法另行舉證證明得該契約上之簽名及蓋章確非其所親為,已堪認原告主張該契約之連帶保証人確為被告所簽。

2、次查原告雖主張,陳世修與原告簽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被告為連帶保証人,該契約陳世修所欠之款項至民國(下同)97年6 月18日止,共計新台幣(下同)155620元,有原告提出陳世修之立據為証云云。惟查該立據載明,至中華民國97年6 月18日止共計結欠壹拾伍萬伍仟陸佰貳拾元,需付昌立公司恐口無憑,立據。查該原告所提陳世修之立據日期雖為97年6 月18日,但陳世修之簽名明顯與原告所提之契約書陳世修之簽名完全不同,亦與原告所提出之陳世修96年4 月19日之票號065502及0655 01 號2 張本票( 影本附於本院99板簡1695號卷) 上陳世修之簽名明顯完全不同,亦與本院依聲請調閱之陳世修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貸款契約影本,其中陳世修之簽名完全不同,因此尚不足以証明陳世修有立上開立據,難認陳世修即欠上開款項。至於原告提出之帳影本,雖指稱其中有一個陳世修簽名與該立據相同,惟查該帳簿為原告所有,原告既尚未能舉証該帳簿上之其中一簽名即為陳世修所簽,真偽尚難以確認,自難憑該帳簿之簽名証明該立據之陳世修簽名是否真正。綜上,原告既無法証明該立為陳世修所簽,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620元,並無理由。

3、原告所提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93年3 月29日簽立。查契約第15條載明: 存續期間為3 年,期滿一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本契約視同繼續有效延長1 年,如有撤銷牌照、汰舊換新或車輛經營權移轉時,即行終止,一年,如有撤銷牌照等情形,即行終止。是本件契約於為93年3 月29日簽立,依第15條約定縱原告與陳世修均未互為通知終止,本件契約3 年期限,經延長1 年,該契約亦於97年3 月28日期滿。是原告本於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6 月18日到98年1 月之行政管理費已積欠8400元,並無理由。

4、陳世修於98年1 月1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主張強制險2700元,強制險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收據或証明,因此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契約雖真正,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陳世修有何積欠前述原告主張之170000元債務存在,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應認無理由,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游婷麟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崇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361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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