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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他字第1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他字第11號

原告
黃平州
被告
何秀月
訴訟代理人
沈婕渝
被告
李秀玲

      曹月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徵收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以100 年度板簡救字第1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本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板簡字第849 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復經原告上訴,由本院第二審民事庭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項目金額。原告第一審、第二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合計新臺幣2,500 元,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訴訟救助暫免,應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裁判費 │ 1,500元│訴訟救助暫免,應由原告負擔│├────────┼───────────┼─────────────┤│合 計 │ 2,500元│應由原告負擔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他字第1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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