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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92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920號

原告
洪妙幸
被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被告
林忠逸

上列當事人101年度板簡字第1920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謝明君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關於「5 年期新臺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部分:

1、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初至華僑銀行〔嗣與被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花旗銀行〕華中分行臨櫃辦理定存續存事宜,由櫃檯人員招來理專林忠逸,推介5年期新台幣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說明該行正在銷售由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所發行而連結K1環球基金(K1 Global Fund)之「5年期新臺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5 Year USD Settled TWD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Global Fund,下稱系爭連動債),並依DM向原告介紹約十分鐘,並強調「比定存好,該商品係穩健型商品,風險較低」,原告因信任銀行之金融專業,遂於當日與被告訂立信託契約,委託被告代為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惟當初簽署時林忠逸僅交付一張契約,為契約末簽名處,非契約全文,而於96年5月18日自原告帳戶扣繳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信託款予被告。詎原告於101年7月底始驚覺當初信託契約之約定並未達成,就到網路上搜尋,並於台灣連動債受害人權益促進會部落格瀏覽及查詢相關判決後,方明暸被告所投資之標的並非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而是投資連結發生嚴重虧損之K1環球「子」基金(K1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Fund)。是原告認為之所以會損失,乃因被告未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投資購買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而擅自購買連結K1環球子基金所致。

2、按原告與被告簽署「5 年期新臺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書,委託被告代為投資由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Barclays Bank PLC )所發行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之「5 年期新臺幣計價KI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詎被告竟未依原告之指示購買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al Fund)之連動債,而購買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ofPanacea Fund)之連動債,是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能成立。

3、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為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乃金錢信託之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信託財產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因此,委託人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金額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及受託人願意依委託人所指示而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為決定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是否得成立之必要要素,該要素為民法第153 條第2 項之「必要之點」。從而,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除零息債券等風險性低之商品外,與該連動債連結之基金之績效,誠屬投資人考量之重點之一,是委託人既保有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其所指示投資之標的,與受託人同意依委託人指示而從事投資之標的,若不一致,堪認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契約應並未成立。

4、又按連動債所連結之投資標的,對其淨值及價格影響甚鉅,係屬影響投資人投資意願之重要交易資訊,而細觀系爭連動債介紹DM,其正面除記載商品名稱「5 年期新臺幣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外,商品特色欄約佔其餘版面1/4 ,其內載有: 「K1基金自1996年來超過8 成月份正報酬」等語;另有K1基金過去績效走勢圖(該圖面另記載「K1環球基金美元」等語)、K1基金於1997年至2006年之績效表格與該基金之得獎紀錄。至於該DM第二頁主要內容為商品結構,係以表列方式說明該連動債之募集期間、發行機構等事項,惟並未說明該連動債連結之標的,且通篇並未出現「K1環球子基金」之字樣是從系爭連動債介紹DM(參原證一)之整體內容以觀,足使原告認為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投資標的為「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原告是指示被告申購連結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al Fund)之連動債,而被告卻是以原告申購系爭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連動債為承諾,且系爭信託契約為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原告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故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金額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及被告願意依原告所指示而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為決定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是否得成立之必要要素,因此兩造既關於信託財產之運用指示意思表示不一致,即屬對系爭信託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信託契約並未成立。且被告係以「K1環球基金」DM作為說明之範本,渠本意係投資「K1環球子信託基金」,即渠於簽約時即已明知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即契約應不成立,致使原告無法獲得原本定存之利息所得而受有損害,若故渠應負民法第182 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利率各家不一,亦無法可據,爰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請求。

5、經查原告係基於系爭連動債之契約名稱、被告所印製之DM、理財專員之說明,認為「K1環球基金美元」績效良好,而指示被告投資「K1環球基金美元」,然被告所投資購買者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顯見雙方就「投資購買標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不一致,而依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即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信託本金,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利益並附加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

6、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之本金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30萬元之信託本金,惟因被告前已配息原告122890元,扣除該部分之金額,被告應返還原告177110元(計算式:300000-122890=177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又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系爭信託契約既未成立,被告自原告受領之信託本金新台幣3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原告,又原告自系爭連動債配息122890元,本件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扣除上開配息後,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另應賠償原告因契約不成立之利息,即以30萬元為本金計算自96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賠償金額。

8、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77110元及以30萬元為本金計算自96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關於「1.5年期新台幣計價替代大師Ⅱ連動債」部分:1、被告林忠逸於96年10月間又向原告推介「1.5 年期新台幣計價替代大師Ⅱ連動債」,復以「比定存好,該商品是穩健型,風險較低,且有機會最短四個月還本,且爭取年化22.5% 收益」等語游說原告購入該連動債,並依據DM向被告說明:下檔保護達40% ,標的每日收盤價未曾跌破60%期初價,期末保本。惟並未說明該連動債之風險,且一再向原告說「比定存利息好,穩健型,風險較低」,原告因而與被告簽訂信託契約,請被告代為投資該連動債,而於96年10月19日自原告帳戶扣繳25萬元信託款予被告,嗣因被告未告知該連動債價值將跌破60% 期初價,亦未告知該連動債價值已接近下檔,故被告應該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分別為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明文規定,而原告非專業投資人,故信賴銀行理財專員會將自己投資之標的情況報告予原告知悉,孰料被告於原告委託渠代為購買該連動債後,即漠不聞問,原告更無他法可得知該投資標的是否應停損賣出,已有違一般投資之方法,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明文規定,參以信託契約書無法於十分鐘內完全說明清楚,被告林忠逸又以「比定存好」作為招攬此項業務之手法,且渠說明投資風險極低,原告才願意投資,詎原告因被告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被告僅為一般投資人,不具備專業投資知識,通常即會信任被告人員之推介與銷售,因此才發生損害,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之主因,故被告顯有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故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原告就關於「1.5 年期新台幣計價替代大師Ⅱ連動債」部分,投資本金25萬元,已領回配息14876 元,結算後領回175000元故而請求信託財產損害賠償000000-000000-00000=60124元。

(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及同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託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本件關於「1.5 年期新台幣計價替代大師Ⅱ連動債」部分,被告林忠逸所為係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且被告林忠逸為被告花旗銀行之受僱人,其違反注意義務造成之損害,應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請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訴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709 號暨99年度簡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供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77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以本金30萬元為基準,自民國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花旗銀行則辯以:

(一)不爭執事項:

1、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以下同)96年12月1 日因與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消滅,由被告銀行概括承受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

2、原告於96年5 月2 日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委託華僑銀行申購「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代號:FF91)」300000元,並受領系爭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配息共計122890元。

3、原告於96年10月15日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委託華僑銀行申購「1.5 年期新台幣計價替代大師Ⅱ連動債」250000元,於98年5 月11日到期領回175000元,並於投資期間受領系爭1.5 年期新台幣計價替代大師Ⅱ連動債配息14876元。

(二)本件原告與華僑銀行間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契約是否業已成立?

1、按連動債,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一般而言,是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分,用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份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或指數等。而本件被告銀行與原告間係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投資人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故以投資特定連動債為目的之金錢信託契約是否成立之必要之點,為委託人就信託財產(即申購金額)及信託目的(即以信託財產投資之系爭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而本件原告既已於系爭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之申購書及產品說明書上簽名用印,並指示申購金額(參前揭被證一),依系爭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產品說明書說明欄記載「本連動債代表與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績效表現連結之美金計價保證配息投資,該指數之價值以動態調整比例之投資組合價值計算,該投資組合包含基金、票息分割票據與貸款(管理有抵押貸款)。於連動債有效期間,在基金、票息分割票據與貸款之名義投資比例依據動態基準機制(下稱『分配機制』」而定)。」,前述投資組合中之基金,依系爭產品說明附錄所載即為「The K1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K1環球子信託基金) 」(參前揭被證一第14頁),而華僑銀行亦已依原告之指示申購金額向發行機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下單申購系爭產品說明書所載之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原告並已受領系爭連動債之配息在案,足見兩造間就系爭信託契約必要之點(「信託財產」、「投資特定連動債」)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自足認系爭信託契約業已成立。另參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所示「系爭契約附件一『定義』,就標的部分業已約定: 代理機構為英國巴克華銀行,基金名稱『於Panacea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華僑銀行為上訴人購買K1環球子信託基金,符合前開契約約定」等語(如附呈附件一),另按「信託業(受託人)與投資人(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受託人基於信託關係,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連動債。因此,投資人(即委託人)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及銀行(即受託人)願意依委託人所指示而就信託財產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則該金錢信託契約即為成立。準此,以投資特定連動債為目的之金錢信託契約而言,對於『信託財產』、『投資特定連動債』之信託目的即為民法第153 條第2 項所謂契約之『必要之點』,該必要之點合致,契約即為成立。…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與華僑銀行簽訂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時,已認知系爭五年期、三年期連動債為巴克萊銀行發行之投資工具,並指示華僑銀行將信託財產用以投資系爭五年期、三年期連動債,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之投資標的為系爭五年期、三年期連動債乙節,顯有清楚認知。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當時認為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之情屬實,充其量僅屬對影響系爭連動債淨值及價格之投資組合內容發生誤認,而非對信託財產投資標的之誤認,即與意思表示之不合致有別,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871 號判決(參附呈附件二),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決(參附呈附件三)載「原告對於雙方間信託契約信託目的為投資購置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所發行、名稱為『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該連動債券連結標的為『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K1 Global Coupon Protected Index)』一節,既有清楚認知,縱其誤認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五年期美金計價K1 環 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之連結標的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該指數所反映之投資組合績效表現,其中基金部分為K1環球基金美元,而非K1環球子基金,亦僅為其對於信託目的投資標的(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之部分內容(連結標的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所反映之基金部分係何基金之績效表現)發生誤認,仍非與被告對信託目的投資標的為何意思表示不一致,亦即雙方對於信託財產為美金十萬元,信託目的投資標的為『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甚且該連動債券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等節,意思表示均已一致,自不因原告對於『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反映之部分內容(何基金之績效表現)有誤解,致信託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可資參考,足見華僑銀行依原告之委託購買系爭連動債,其契約已因雙方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乃原告謂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系爭信託契約不成立云云,自屬無據。

2、次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分別於96年12月6日、97年6 月4 日、97年12月11日、98年6 月6 日、98年12月21日、99年6 月14日、99年12月10日、100 年6 月10日、100 年12月9 日及101 年7 月10日受領系爭「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之配息共計新台幣122,890 元,原告於受領上開配息時均無異議,則被告銀行就受託投資系爭「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業已履行之事實,至為明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自應推定系爭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之信託關係存在,不容原告無端否認其存在,則若原告在被告銀行業已履行契約之情況下主張契約必要之點不一致,而否認系爭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契約已經成立者,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契約未合意負舉證之責。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687號判決(參附呈附件四)可供參考。

3、第查華僑銀行於銷售系爭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當時所印製之產品介紹(參原證一),其上明載「本說明內容僅提供投資人了解本投資標的結構及收益計算方式,實際交易權利義務內容悉依『中、英文申購書』與本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商品契約書』之規定」,而依原告所簽立之系爭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產品說明書內容所載「中譯文僅提供客戶便於了解及參考,如本譯文與英文版本有差歧,應以英文版本為準。」(參前揭被證一),故關於系爭連動債之申購內容及相關條件,自應以英文版本為準,又依系爭產品說明書(參前揭被證一)所載,原告所申購之標的為「5 Year USD Settled TWD DenominatedCoupon 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 Global Fund」,並參酌K1官方網頁之走勢圖可知(參附呈被證三),「K1Global Fund 」並非單一基金之名稱,而係包括「K1Fund Allocation System」(K1 基金分配系統) 、「K1Global Limited€」(K1 環球基金歐元) 、「K1 GlobalLimited $ 」(K1 環球基金美元) 及「K1 GlobalSub-Trust 」(K1 環球子基金) 四檔個別基金之統稱(如同富達集團或貝萊德集團旗下所有基金,統稱為「富達基金」或「貝萊德基金」一般,此等統稱並非指單一基金名稱),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指數確實包括「K1環球子信託基金」,故商品名稱定為「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並無誤導投資人。另參以華僑銀行所提供之產品介紹內容(參原證一),僅係記載「K1基金」過去績效走勢圖,並未記載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alLimited $ )之績效走勢圖,原告據此主張華僑銀行所提供之產品介紹係強調美金K1環球基金(K1 Global Fund)云云,顯屬不實,再者,華僑銀行當時所提供之K1基金雖係以「K1 Fund Allocation System 」(K1 基金分配系統) 之走勢圖供原告參考,此乃係因系爭連動債之連動標的「K1環球子基金」係在2006年3 月間始成立(參前揭被證三),而基金之短期績效易受當時市場狀況影響,無法看出其長期之走勢,較無參考價值,華僑銀行為使投資人充分瞭解與K1環球子基金採相同投資策略之其他K1基金過去十年來之表現,故選擇成立較早之K1基金分配系統走勢圖供投資人參考,華僑銀行並無故意誤導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況且該說明書下方均已註明「本說明內容僅提供投資人了解本投資標的結構及收益計算方式,實際交易權利義務內容悉依『中、英文申購書』與本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商品契約書』之規定」(參原證一),明確表示該資料僅是為使投資人了解投資標的結構及收益計算方式,實際交易權利義務仍應以產品說明書之內容為準,且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業已明確記載系爭連動債連動之基金名稱為「於Panacea 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參前揭被證一第14頁),顯見華僑銀行並未誤導原告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

4、末查本件原告既已於系爭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之申購書及產品說明書上親自簽名並蓋用留存於華僑銀行之印鑑章,並指示申購金額,而華僑銀行亦已依原告之指示申購金額向發行機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下單申購系爭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兩造間之信託契約自已成立,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當時有明確指示所欲申購之連動債是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而非K1環球子信託基金(實際上原告並未有該指示),惟華僑銀行仍代其申購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連動債之情形,充其量亦僅係受託人未依指示處理受託事務,自與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成立與否無涉,蓋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在原告於系爭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之申購書及產品說明書簽名用印並確認下單金額後,由華僑銀行依其指示向發行機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下單申購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時即已成立,而本件實際上無論系爭連動債是連結產品說明書上所載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抑或係原告所主張之K1環球基金美元,就原告基於系爭連動債可領取之配息並無差別(按系爭「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為發行機構保證每半年配息投資本金之4 %,合計共配息本金之40%),且因該二檔基金分別於97年11月及98年11月間均已暫停次級市場交易及進入清算程序,故系爭連動債係連結上開二檔基金中之任一檔,其最後之淨值並無二致,況且,系爭連動債之淨值為何,與其連結基金之績效亦無絕對關連(尚有該連動債借款比率及零息債券承作比例等均會影響系爭連動債之價格),足見原告所爭執連結標的與其當初認知不一致之主張,實際上並非其投資申購系爭連動債虧損之原因,原告竟以此為由請求被告銀行返還投資本金云云,自屬無理,併予敘明。

(三)縱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契約不成立為有理由者,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銀行返還不當得利及利息?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必以對方受有利益為限,合先敘明。

2、查本件華僑銀行係依原告等信託客戶之委託向發行機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申購系爭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待系爭連動債之募集期間屆至,華僑銀行會統計系爭連動債的受託金額,並於系爭連動債的交易日當日將所統計的受託總額告知巴克萊銀行,且於收到巴克萊銀行製發之交割電文通知,隨後匯款至華僑銀行在國外的保管銀行Clearstream Banking 明訊銀行,由華僑銀行之保管銀行與巴克萊銀行的保管銀行進行款券交割( 巴克萊銀行的保管銀行為Euroclear Bank) ,並取得款券交割後之交易確認文件,且保管銀行均載有交易產品之相關資料,故對華僑銀行而言並無受有原告所交付委託購買系爭「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 環 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價金新台幣30萬元之利益,至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失,係來自於系爭「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連結標的之基金遭清算所致,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銀行返還所受利益及其利息,自屬無據。

(四)華僑銀行受原告委託投資系爭「1.5 年期新台幣計價替代大師Ⅱ連動債」是否有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情事?

1、查本件系爭「1.5 年期新台幣計價替代大師Ⅱ連動債」之DM ( 參原證三)明載「下檔保護:下檔保護達40%」、「最差狀況:最差可領回70%本金+ 第一季固定利息6 %」、「若本債券於投資期間未達提前出場條件,於到期日時,以下列公示計算贖回金額:(1 )所有標的每日收盤價未曾跌破60%期初價:期末百分之百本金返還或(2 )標的每日收盤價曾跌破60%期初價->依公式計算取回本金(至少70%保本)= 最小值[100%,取最大值(表現最差股票期末收盤價/ 期初價,70%)] 」,足見系爭「1.5年期新台幣計價替代大師Ⅱ連動債」非保本型連動債,而原告於96年10月15日委託華僑銀行投資系爭「1.5 年期新台幣計價替代大師Ⅱ連動債」新台幣25萬元,並於系爭「1.5 年期新台幣計價替代大師Ⅱ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末頁親自簽名(參前揭被證二第12頁),而系爭產品說明書除詳載「紅利配息門檻」、「下檔門檻價」、「保證配息」、「若從未達成提前買回條件之到期每單位返還金額」等產品條件外,亦明載「最低收益風險(本金損失風險):當投資的1.5 年期間未能發生提前到期機制,且任一連結股票於期末評價日之收盤價又低於期初進場價,則到期委託人將僅可能最高損失24%美元信託本金」「本商品非保本型商品,受託人(本行)不保證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擔保發行/ 保證機構之行為。」,並詳列「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本金轉換風險」、「發行機構行使買回債券權利風險」、「再投資風險」等十四項投資風險,按一般人在瞭解文件內容情形下始為簽章用印為社會通念,依常理判斷原告自應已獲悉說明書之全部內容始於文件末頁簽章用印,顯見原告確已充份瞭解本商品內容及並願意承擔投資風險,乃原告於投資虧損後始稱被告銀行有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第23 條 之情事,顯屬無據。

2、次查本件被告銀行定期皆會寄送綜合對帳單給原告(參附呈被證四),其上明載「截至基準日,貴戶於本行國內外結構型商品信託資產如下:『(結構型商品名稱)FFA9替代大師N (信託金額)NT$250,000.00(提前解約價格)77.3400 (提解價參考日)97/02/29』」等相關訊息,則原告參考該報價,即足以知悉其所投資之系爭連動債係在虧損之狀態,而得自行決定仍繼續持有或提前贖回,以減少損失,則被告銀行既已於定期寄發之對帳單上明載系爭連動債券之淨值,顯見被告銀行就系爭連動債券之淨值揭露,並未有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情事。

3、末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台再字第64號著有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被告銀行業於系爭「1.5 年期新台幣計價替代大師Ⅱ連動債」DM及產品說明書明載相關產品條件及風險,並於原告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系爭「1.5 年期新台幣計價替代大師Ⅱ連動債」後,定期向原告報告投資之近況,詳如前述,足見被告銀行並未有未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義務之情事,乃原告空言指摘被告銀行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顯屬無據。

(五)縱令本件被告林忠逸銷售系爭「1.5 年期新台幣計價替代大師Ⅱ連動債」有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情事,被告銀行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1.5 年期新台幣計價替代大師Ⅱ連動債」業於98年5 月4 日到期,原告並領有新台幣175,000 元之贖回款項,縱令原告認理財專員即被告林忠逸有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致其投資受有虧損之情事,亦應於98年5 月11日到期時即知悉損害金額,乃原告遲至101年9 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顯已逾前開規定之二年除斥期間,被告銀行自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件原告投資系爭二檔連動債商品所受之損失為何?該損失與被告銀行之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如主張被告銀行應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銀行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查本件原告所受系爭二檔連動債到期之本金損失,本屬投資金融商品之盈虧不確定性,而系爭「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 環 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產品說明書風險揭露欄明載「當投資的5 年期間未能發生提前到期機制,且連結標的於到期日之最終參考價又低於期初參考價格,則到期委託人將可能最高損失【60% 】新台幣信託本金」(參前揭被證一第27頁),系爭「1.5 年期新台幣計價替代大師Ⅱ連動債」產品說明書風險揭露欄亦明載「當投資的1.5 年期間未能發生提前到期機制,且任一連結股票於期末評價日之收盤價又低於期初進場價,則到期委託人將僅可能最高損失24%美元信託本金」(參前揭被證二第10頁),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所受系爭二檔連動債到期之本金損失,自屬其投資金融商品應承擔之盈虧風險,與被告銀行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為原告投資系爭二檔連動債之行為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

3、更何況本件實際上無論系爭「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是連結產品說明書上所載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抑或係原告所主張之K1環球基金美元,就原告基於系爭連動債可領取之配息並無差別(按系爭「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為發行機構保證每半年配息投資本金之4 %,合計共配息本金之40%),且因該二檔基金分別於97年11月及98年11月間均已暫停次級市場交易及進入清算程序,故系爭連動債係連結上開二檔基金中之任一檔,其最後之淨值並無二致,況且,系爭連動債之淨值為何,與其連結基金之績效亦無絕對關連(尚有該連動債借款比率及零息債券承作比例等均會影響系爭連動債之價格),足見原告所爭執連結標的與其當初認知不一致之主張,實際上並非其投資申購系爭連動債虧損之原因,原告竟以此為由請求被告銀行返還投資本金云云,自屬無理。

(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契約不成立,顯有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苟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相關特別情事,已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不欲其履行義務者,該權利人即不得再主張其權利,始符誠信原則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3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2、查原告於96年5 月2 日委託華僑銀行投資系爭「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時,被告即交付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供其審閱,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後並領有系爭「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之配息,而被告銀行亦分別於97年12月、98年2 月、98 年4月及98年10月寄發相關通知函予原告(參附呈被證五),且前開通知函上明載系爭連動債之連結基金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而原告於收受前開通知函及配息時,皆未以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基金與其所欲投資者不同而向被告銀行表示異議,而原告竟於系爭連動債因發行機構暫停次級市場及進行清算,致受有損失後,始主張其投資標的為連結「K1環球基金」,非委託被告投資系爭「K1環球子信託基金」,其信託契約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契約不成立云云,況查無論系爭連動債是連結產品說明書上所載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抑或係原告所主張之K1環球基金美元,因該二檔基金分別於97年11月及98年11月間均已暫停次級市場交易及進入清算程序,故系爭連動債係連結上開二檔基金中之任一檔,其最後之淨值並無二致,原告竟於系爭連動債因連結標的基金遭清算導致虧損後,始向被告銀行表示連結標的基金有誤,而主張契約不成立或撤銷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權利之行使,顯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其請求依法亦不應准許。

(八)依系爭「五年期新台幣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產品說明書「信託管理費」記載「按實際信託金額,以年利率0.2 %,依實際天數,於付息日或到期日計收」(參前呈被證一第2 頁)及「配息付款日」記載「除了到期日外,依據營業日慣例,自(含)2007年11月起算至2011年11的每一個5 月與11月的第30個曆日計算。」(參前呈被證一第3 至4 頁),謹按鈞院諭示陳報被告銀行就系爭連動債收取信託管理費及給付配息之時間及金額,如附件五所示。又因民國97年9 月間金融市場景氣低靡,並爆發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事件,被告銀行為與客戶共體時艱,自97年9 月後即未再收取信託管理費,併予敘明各等語。

三、被告林忠逸則辯以:

(一)整個銷售流程已經非常清楚告知原告,並花費很多時間說明DM內容,詳如原證一(L1基金)、原證三,另其上所載文字都不是被告林忠逸寫的。

(二)原證一是K1基金,其商品本身是連動債,連動的標的是基金,每年保證配息最低一次繳30萬元,以10萬元為增加單位、利息每半年配一次,一年8%,故每半年4%,這是固定的,以30萬元計算,每半年可拿回12000 元,當中會扣除信託管理費每年千分之2 即600 元,信託費扣除方式因已離職,查明有困難。原證三也是連動債。

(三)被證一、二當初所簽的契約中是由原告親自簽名。

(四)當初簽名的契約影本銀行留存,簽完名後有把契約原本影印一份交給原告。

(五)第二案在跟原告推薦時有讓原告瞭解到最差情況連動債保本百分之70,原告瞭解後才簽署合約,但事實上只有拿到本金百分之70及百分之6 配息,整件事情98年已結束並將錢匯入原告帳戶,當時原告並無表示受損,被告林忠逸認為整個推薦過程有讓原告完全瞭解情形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連動債信託契約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有「投資風險」(如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之類)與「信用風險」(如銀行倒閉致存款戶無法提領其存款等)之分,該連動債商品標的複雜且抽象,往往涉及高槓桿倍數、評價困難度高、資訊揭露不易、操作策略繁多暨交易流動性與市價難以衡量等特性因素,並因其獲利公式計算,非專業機構之一般投資人所能理解,甚難期待其了解投資標的獲利或損失之「投資風險」變化,通常固有待連動債之發行機構、代理商之銷售人員對投資人為詳細之告知及說明,惟任何金融商品均有金融機構或發行機構到期是否能履約償付之「信用風險」,一般具備通常知識並有投資經驗之人,應有「信用風險」之基本認識。因此,連動債銷售人員就該項告知、說明及契約內之揭露記載,若能合理期待使投資人知悉金融或發行機構可能存有到期不能履約之信用風險者,即可認其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次按投資金融商品,本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價格漲跌瞬息萬變,無人能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若投資人已充分瞭解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即屬投資人依約需承擔其投資金融商品漲跌之風險範圍。縱投資人贖回基金時,受有虧損,但此乃屬信託契約條款約定投資人投資金融商品所自負盈虧之風險,尚非受託人所致之損害。本件原告於96年5月2日委託華僑銀行投資系爭「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及「1.5年期新台幣計價替代大師Ⅱ連動債」時,原告已在各該連動債上扣款帳戶原留印鑑欄、委託人簽章欄、委託人基本資料委託人簽章等欄內簽名蓋章,此有各該連動債影本二件在卷可稽(被證一、被證二),自堪認被告已交付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供其審閱。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後並領有系爭「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之配息,而被告銀行亦分別於97年12月、98年2月、98年4月及98年10月寄發相關通知函予原告,此亦有通知函影本三件在卷可憑(被證四、被證五),且前開各該通知函上已記載系爭連動債之連結基金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而原告於收受前開通知函及配息時,皆未以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基金與其所欲投資者不同而向被告銀行表示異議,嗣因發行機構暫停次級市場及進行清算,致受有損失後,始主張其投資標的為連結「K1環球基金」,非委託被告投資系爭「K1環球子信託基金」,其信託契約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契約不成立,其權利之行使,顯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既已充分瞭解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即屬投資人依約需承擔其投資金融商品漲跌之風險範圍。縱投資人贖回基金時,受有虧損,但此乃屬信託契約條款約定投資人投資金融商品所自負盈虧之風險,尚非受託人所致之損害,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忠逸有何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之行為,是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77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以本金30萬元為基準,自民國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920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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