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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聲字第2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李貞瑩
代理人
詹景竣
法定代理人
王清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9 年度板簡字第1938 號及100 年度簡上字第133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五分之二(第一審已確定部分)及百分之四(經第二審判決部分)暨第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應由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五分之二及百分之四,其數額為1069元(計算式:2430×(2/5+4/100)=1069,元以下四捨五入),至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四之數額為100元(計算式:2490×4/100=100,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1169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聲字第21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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