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945號
- 原告
- 林靜霞
- 被告
- 連峯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8年3 月中旬起,與綽號「龍哥」、「阿龍」等成年男子、綽號「晴晴」之成年女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被告於98年3 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天津街口附近,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章、存摺等物,交由「龍哥」保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俟有被害人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其上開帳戶後,即由「龍哥」、「阿龍」、「晴晴」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由被告以提款卡確認款項是否確已匯入上開帳戶,待確認款項匯入後,再由被告持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至銀行臨櫃提領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嗣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上揭犯意,自98年3 月中旬起至98年4 月29日間,由其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網路上自稱「逸楓」,以MSN 即時通訊及電話方式,與原告聯絡,自稱在投資顧問公司上班,佯稱有一投資案,邀請原告加入投資匯款,使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於98年4 月23日匯款美金3,500 元及手續費至馬來西亞,再於98年4 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67,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其後即依「龍哥」等人指示,於98年4 月29日、同年月30日以提款卡分次提領共200,000 元,嗣被告於98年5 月4 日13時2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3 段152 號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填妥取款憑條欲再臨櫃提領上開帳戶內,由原告匯入所餘未領款項時,因該帳戶已因原告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後,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經銀行人員通知警方,當場查獲被告而查悉上情。原告遭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後,財產損失不小,精神壓力甚大,因此三個月無法工作,之後又為該詐欺案支出相關出庭、交通等費用。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上開被騙匯款金額共計400,000 元、精神損害及其他處理支出費用共計100,000 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 元。
㈡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起訴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稱:伊僅有提供上開帳戶給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原告匯款新臺幣267,000 元至伊上開帳戶,伊無意見,但對原告所稱匯款至馬來西亞部分,伊不確定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遭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匯款267,0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部分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起訴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該詐欺案件刑事案卷查核屬實無誤。被告上開雖辯稱:伊僅有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惟被告於其上開詐欺案件審理時,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之犯罪事實,業已供認不諱,有本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124 號刑事案卷100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㈡次查,原告上開主張遭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匯款美金3,500 元及手續費至馬來西亞部分,原告於被告上開詐欺刑事案件警詢時雖曾指述有此部分被騙匯款至馬來西亞之情云云,並提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單影本為據。惟原告於上開警詢時原係指稱:伊被騙有匯款歐元2,500 元及手續費美金150 元,即新臺幣116,108 元,至馬來西亞,收款人為KOK-SOON TAN云云(見該詐欺案件98年度偵字第17999 號偵查卷98年5 月5 日警詢筆錄),其所述金額與本件主張之金額已有不合,亦與提出之上開匯出匯款單所示金額未盡相符,且此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確認此部分匯至馬來西亞之款項,與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關,自難遽以採認,況被告上開詐欺案件之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偵查審理後均未審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原告匯款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應無理由。
㈢再查,原告上開主張其因遭被告共同詐騙所受精神損害及其他處理支出費用共計100,000 元部分,原告僅泛稱有上開精神損害及費用支出,惟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況本件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純係財產上之損害,尚難遽認有何精神上損害,且其所述費用支出與被告共同詐騙行為是否已具有因果關係,亦未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尚屬無據,應為無理由。
四、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遭騙匯款之新臺幣267,000 元,合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