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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2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晏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2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峯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連峯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得金額多寡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晏 鵬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24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