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峯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連峯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得金額多寡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