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0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紹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768 號,本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124 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姜紹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姜紹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暨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紙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乃戕害自身身體健康行為,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