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6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峯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連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捌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連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 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30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3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刑罰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6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 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12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3 案)。上開第1 、2 、3 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7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4 案)。上開甲案、第4 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9 月17日,因連峯其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因另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5 案),上開假釋遂經撤銷,餘有殘刑2月29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6 案);上開殘刑2 月29日與上開第5 案、第6 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4月3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2日凌晨1 時許,在苗栗縣○○○○里○○路0000號巨蛋體育館內公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5 年4 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巨蛋體育館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1837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因另其涉強盜等案於105年4 月25日上午10時8 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經其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採集尿液,前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候詢室,為警檢視其身上衣褲時,連峯其從其左褲袋內掏出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隨即丟到地上,為警方發現而當場查扣,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宗第18頁背面至19頁、第45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至32頁背面、第35至37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 年4 月26日栗警偵字第10500110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105 年4 月25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105 年4 月25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各1 份、照片4 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7 月5 日苗檢珍修105 毒偵591 字第15776 號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320號鑑驗書各1 份(見偵查卷宗第14至15頁、第22至25頁、第27至32頁、第48至5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5 月12日編號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49至50頁);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1837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105 年7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320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宗第52頁);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如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宗第29頁),是其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居留室內撿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嗣又改稱其係於105 年4 月25日晚上8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巨蛋體育館前買到的云云;又稱係其於強盜案件(即105 年4 月25日)前一天買到得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所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在其因涉強盜等案於105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8 分許,在苗栗縣○○市○○里○○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候詢室,為警檢視其身上衣褲時,被告始從其左褲袋內掏出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隨即丟到地上,而為警方當場查獲情,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所提105 年4月25日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15頁);是被告顯無可能係於105 年4 月25日經警方移送後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居留室內所拾獲,也無可能係在105 年4 月25日晚上8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巨蛋體育館前購買;至被告雖稱其係在105 年4 月25日強盜案件前一天購買,惟被告之購買毒品時間,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案重初供,被告於查獲當時,記憶亦屬較為清晰,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在強盜案件前一天所購得,實屬犯後飾卸之詞,並無可採。另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所犯上開2 罪,應論以吸收關係,從一重之施用毒品犯行論處,惟被告所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另行購買(尚未施用),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係基於不同犯意,犯不同罪行,並無吸收關係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次數各僅1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粗工、經濟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38條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105年6 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以上修正或增訂之立法目的,旨在認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並認沒收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故明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上開關於毒品沒收之條文既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是以,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被告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即應分別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刑法第38條等規定。
㈠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1837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32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佐;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與沒收銷燬之。
㈡至被告所有而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打火機1 個等物,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又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