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3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37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峯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峯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連峯其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鄰○○路5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峯其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
    ,復於99年12月22日9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某工地內,飲用
    保力達藥酒1 瓶與啤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A3 -0499號自小客車,
    自飲酒地出發,先返回苗栗縣銅鑼鄉之住處,再於同日12時
    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自住處出發,欲前往同鄉市區某處購
    物。嗣於99年12月22日13時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路與
    銅鑼街口時,因於道路中蛇行,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其
    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3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峯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值單、汽機車駕駛
    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等各乙份在卷,可資佐憑,足證其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37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