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3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峯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峯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連峯其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鄰○○路5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峯其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
,復於99年12月22日9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某工地內,飲用
保力達藥酒1 瓶與啤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A3 -0499號自小客車,
自飲酒地出發,先返回苗栗縣銅鑼鄉之住處,再於同日12時
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自住處出發,欲前往同鄉市區某處購
物。嗣於99年12月22日13時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路與
銅鑼街口時,因於道路中蛇行,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其
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3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峯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值單、汽機車駕駛
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等各乙份在卷,可資佐憑,足證其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