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峯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連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連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30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刑罰部分則由苗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2、3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甲案、第4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9月17日,因連峯其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因另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假釋遂經撤銷,餘有殘刑2月29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6案)。上開殘刑2月29日與上開第5案、第6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4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1日1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王啓煌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2日凌晨0時20分許,搭乘王啓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因連峯其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盤查,連峯其見狀將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丟棄於地,經警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遂予以逮捕,並將上開吸食器1組依法扣押,繼經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連峯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4A280044〉。
(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487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0478號〉。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附記事項:
(一)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於臺中市豐原區金磚電子遊戲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哥哥」之男子購買(見警卷第3頁正面),然被告並未提供綽號「哥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件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二)至扣案之吸食器壹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