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再小字第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再小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邱千凱
- 再審被告
- 徐子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本院102 年度板小字第12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且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50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不服鈞院102 年度板小字第1279號確定判決,僅一次開庭即以一造辯論終結而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同法第497 條等規定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本院上開102 年度板小字第1279號判決係於民國102 年9月23日確定,而本件再審原告係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102年9 月10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該判決送達證書、提起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等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上開判決尚未確定,其後雖復於102年9 月23日具狀陳報更正提起再審之訴不服之判決,惟仍係於上開判決尚未確定時,是核與上揭規定已有不合。
㈡又本件再審原告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訴狀毫未表明有如何上開法定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顯亦有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之情。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既有上開不合程式等情,顯為不合法,依法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