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27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1279號
- 原告
- 邱千凱
- 被告
- 徐子舜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127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102年5月27日即受合法通知,未於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102年7月12日11時30分許以電話向本院告知「因身體不適,有中暑情形,要去就醫」云云,向本院請假,惟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於同日12時許即以電話將上情告知被告,被告仍表示會到庭等語(見本院板橋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原告雖於同日12時4分傳真「疑似中暑就診」聲請變更期日狀及張桂榮耳鼻喉科診所就醫證明書至本院紀錄科,惟本院已在第三法庭進行審判程序,無從預見紀錄科有原告之傳真,何況縱使斟酌原告傳真內容,原告亦僅主張「疑似中暑」,且該證明書僅記載「通血路,偶有倦怠、潮紅、頭痛」,亦顯難謂原告有因天災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得不到場,如一造當事人僅因「疑似中暑」即可以電話聲請改期而不到場,將置準時到場之對造當事人的權益於何顧?且必然因改期而延滯訴訟致浪費司法資源,影響其他人民使用或將使用司法救濟之權益,故原告以電話及傳真聲請變更期日,核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準時到場並當庭聲請一造辯論(見本院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應准其一造辯論並為判決;又回復原狀之聲請,以遲誤不變期間為要件,本件庭期非不變期間,原告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23條規定:「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原告聲請再開辯論,自有不宜,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30日起至102年1月30日止,違反麗寶世紀館規約多次濫用職權命保全按門鈴或對講機騷擾原告,並多次報警按門鈴或對講機騷擾原告,原告無理由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等情。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原告多次惡意投訴被告妨礙安寧、於100年間投訴了環保局以及工務局等相關單位,同時,也時常撥打電話誣指被告製造噪音,要求社區警衛前來按鈴規勸,造成被告家人不堪其擾,經上述單位實地查訪後,確定噪音並非由被告住處所產生,原告惡意投訴不成後又開始惡意報警,轄區受理單位柑園派出所亦不勝其擾,其所有報警次數轄區派出所皆有紀錄可供查詢,同時,被告因多次遭受原告蓄意投訴騷擾,五月份亦有求助於新北市市長信箱,相關單位了解被告的無奈後,將案件轉給衛生局給予原告心理衛生輔導,被告不懂原告為何再次蓄意濫訟浪費司法資源,將整件事情扭轉是非顛倒黑白、因此,遭受不法侵害的實為被告而非原告。
(二)原告多次惡意濫訟,被告雖不願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惟被告非屬聖,多次遭受原告司法操弄欲入罪於被告,至此僅能為己身清白挺身奮戰,同時,鑒請庭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原告之訴,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以及第三項,「前項,法院得處原告新台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以彰法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向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陳情文件為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4月30日起至102年1月30日止,違反麗寶世紀館規約多次濫用職權命保全按門鈴或對講機騷擾原告,並多次報警按門鈴或對講機騷擾原告,原告無理由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情狀之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揆諸前開說明,並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