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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76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761號

原告
黃志驣(原名黃煒陯)
被告
蔡佳琪
訴訟代理人
劉永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 102 年度板簡字第 1761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1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27 日下午 4 時 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謝明君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下同)101年初向原告邀約投資,被告簽立號碼為TH433401、發票日為101年5月17日、到期日101年6月16日、面額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原告先、後數次匯款予被告及其指定之訴外人奇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星公司)等,所匯金額累積超過100萬元,詎料被告雖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法聯繫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債務已於102年5月15日經與原告核算後清償完畢,原告當時以遺失被告所簽發之本票為由,在收受被告清償債款時親筆在支票上簽寫「茲收到支票乙紙,本人與蔡佳琪之間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復按原告所提示之本票發票日101年5月17日、到期日101年6日16日,核屬在102年5月15日清償完畢前之債務。原告既已聲明「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當無再度請求之權利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被告所提支票影本乙紙及原告出具之字據業已記載:茲收到支票乙紙,本人與蔡佳琪(即被告)之間的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此有該支票及字據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民事異議狀所附證物債務清償證明參照),原告對上開字據之真正亦不爭執,是被告所辯已清償完畢,為可採取。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761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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