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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6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程克琳唐玥蘇珍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61號

自訴人
高恒得
自訴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自訴代理人
王安明律師
被告
蔡瓊瑤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宋美侖律師

      陳文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瓊瑤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為尋覓結婚對象為目的而加入怡心婚友社,於民國100 年1 月間經該婚友社之介紹,與被告蔡瓊瑤相識,然被告明知自己當時係有男友之人,並無與自訴人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見自訴人老實可欺,遂利用自訴人亟欲與其結婚之心態,於101 年9 月初以「母親生病」為藉口,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被告,約定2 年後歸還,嗣自訴人與被告相約於101 年9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SOGO百貨復興館內之鼎泰豐餐廳內交付現金70萬元,並由被告親自在借據上簽名。被告又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竟捏造犯罪事實,於104 年2 、3 月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誣指自訴人偷拍並散布照片,藉此逼迫自訴人與其和解,以達免除債務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101年9月17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自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存摺領款明細(下稱系爭領款明細)、民事異議狀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臉書通訊畫面擷圖、LINE通訊畫面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877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上聲議字第4001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判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 號判例、被告使用之Facebook帳號主頁及動態內容、被告使用之Line帳號主頁及動態內容、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8776號(下稱系爭案件)105 年3 月23日及104 年5 月25日訊問筆錄及網路畫面等件為證。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 年間經由怡心婚友社認識自訴人並交往,交往期間,自訴人會不定期給予生活費用約2 、3 萬元,104 年2 月間,被告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指訴自訴人偷拍並散布其照片,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確定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33 至134頁),核與自訴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向自訴人借款70萬元。自訴人與伊分手後,於103 年7 月申請伊先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而伊遭偷拍之照片,與自訴人分手後遭散布予伊之親友;又自訴人向伊自承手機中毒,並傳訊息向伊表示願為賠償,因而伊主觀上懷疑其遭偷拍之照片係自訴人所散布,並非全然無據,難僅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處分書即認伊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及虛構事實設詞申告之犯行等語。是本案所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有無向自訴人詐欺取財70萬元?㈡系爭案件被告有無誣告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向自訴人詐欺取財70萬元?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則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且有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自訴人指稱:被告自始隱瞞已有男友之身分,使不知情之自訴人與其交往,利用自訴人亟欲與其結婚之心態,於101 年9 月間,佯稱「母親生病」,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予被告,約定2 年後歸還,嗣自訴人問及此事,被告旋改口稱,實係將此筆金錢拿去做整形手術,借款屆期後,被告復改稱,將該筆金錢轉借朋友黃志騰,黃志騰又轉借給蔡佳琪,因黃志騰、蔡佳琪有債務糾紛,無從清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自訴人固提出系爭借據、系爭領款明細、臉書及LINE通訊畫面擷圖為證。惟查,系爭領款明細僅能證明自訴人確有提領70萬元之事,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向自訴人詐取70萬元。另臉書及LINE通訊畫面擷圖均為影本,並為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第121 頁背面至124頁背面),而自訴人亦自承無法提出原本(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背面),自難作為自訴人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訴人又聲請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板簡字第1761號黃志騰與蔡佳琪之給付票款卷,然該案係因蔡佳琪前邀約黃志騰投資,蔡佳琪並簽立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後因投資糾紛,黃志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蔡佳琪返還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難認與本案被告是否詐欺自訴人70萬元,有何關連。至自訴人聲請調閱系爭門號102 年1 月至5 月間之通聯及簡訊記錄,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一節,有該公司105 年12月27日信客㈠警密(105 )字第046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2頁)。再者,系爭借據之真實性,已據被告否認在案。自訴人雖聲請就借據簽名之真正為鑑定,然依該借據之內容,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有施以詐術使自訴人交付財物,核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上,自訴人指訴被告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予被告一情,始終未能提出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訴為真實,自難以其片面指訴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論據。

㈡系爭案件被告有無誣告之犯行?

⒈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 號、44年臺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581 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22年度上字第336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4 年1 月25日1 時46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指訴自訴人於101 年初至102 年1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薇閣旅館,未得被告同意,拍攝被告之裸露胸部與性交之照片共3 張(下稱系爭照片),並於102 年1 月22日至104 年1 月22日間,以被告前所使用以系爭門號所申請之LINE帳號,與以不詳之FACEBOOK帳號,散布上開照片予被告親友多人,毀損被告之名譽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被告於系爭案件偵查中之筆錄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776號卷,下稱偵卷,第41、44、89至91頁),固堪信為實。然被告與自訴人交往期間,曾同至微閣汽車旅館,嗣被告於103 年4 月8 日將系爭門號退租後,自訴人隨即於103 年7 月申請系爭門號,其後被告前所使用以系爭門號所申請之LINE帳號上某些親友即收到系爭照片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三服務中心客戶資料證明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卷㈡第118 頁,偵卷㈠第89頁背面);另自訴人於系爭案件中亦自承曾於網路上看到系爭照片,且下載至自己手機一節(見偵卷㈠第6 頁背面),則被告辯稱:其懷疑自訴人為傳送系爭照片之人等語,難認係全然憑空捏造,亦非出於無因。

⒊雖系爭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依被告先後指述情節,可知於102 年初開始即有友人自FB或LINE通訊軟體收受不詳人士寄送疑似被告之裸體、性交照片,而斯時自訴人與被告仍在交往階段,難認被告所稱,自訴人因不甘分手而挾怨報復有據。又被告先稱因友人黃志騰收到其裸照,才換掉手機門號等語,後又改稱手機是遭自訴人買走後,才發生一連串散布其不雅照片之事,則被告指稱自訴人租用系爭門號,故為傳送系爭照片之人,非無疑義。另LINE通訊軟體原本即有提供使用者可更改顯示名稱之功能,復容許一人得擁有數個帳號,並可隨時更換不同名稱顯示,甚可與他人使用相同之顯示名稱,以利使用者得以自由運用各種名稱進行社交,此乃社交軟體之常態,實難僅以被告所提出之相關相片訊息擷圖之發訊者為被告姓名或其他名稱,即認自訴人有傳送系爭照片予被告親友之行為,因而認自訴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後,被告雖聲請再議,亦於105 年5 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再議無理由以系爭處分書駁回之。衡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亦未否認自訴人與被告於102 年底分手,被告於103 年4 月8 日將將系爭門號退租後,自訴人確於103 年7 月間租用系爭門號,並於104 年1 月19日退租,而被告前男友李建興及友人邱詩珊確仍分別於自訴人租用系爭門號後之103 年10月、8 月及104 年1 月22日經由LINE的訊息傳送收到系爭照片等情,則被告因一時情急,懷疑其遭偷拍之系爭照片係自訴人所散布,而向警方申告自訴人涉嫌妨害秘密、加重誹謗及散布猥褻物品等犯行,尚非全出於憑空捏造、故為虛構,自難僅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而以誣告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其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狀所指之犯行。因認被告是否犯罪,其罪證顯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蘇珍芬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6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