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
32 年上字第 184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32 年 02 月 03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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