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490號
- 原告
- 陳輝明
- 被告
- 簡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19日佯稱原告之父陳永穿之妻名義,向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店鋪承租房客賴德輝稱:伊老公重病在床,不能親自前來簽約,要伊來簽約等語,冒用原告本人名義簽立租期自94年2 月5 日起至95年2 月4 日止之租約一年,並一次收取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共12個月房租,存入被告之中華商業銀行帳戶,並未交給原告之父陳永穿或原告本人收執,私自侵占該房租,事後因房客賴德輝向原告詢問父親病況,始知上情,即發出存證信函向被告索回上開12個月房租。但原告向父親及大妹陳麗華查證後,得知尚有押金15萬元早由被告取走私自侵占,並有上開租約為據,此業經原告另案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金15萬元在案(即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424 號損害賠償事件)。茲就上開押金15萬元,另向被告請求自94年1 月19日起至101 年12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 萬元,及原告為對被告追償提告多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對國家司法不信任喪失信心所受之精神耗損慰撫金12萬元,合計17萬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函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不實在,原告多件對被告不實之陳述,已造成被告身心疲憊,其多次對被告提告亦都已不起訴處分,可見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取走其上址店鋪承租房客賴德輝交付之押金15萬元未返還原告,因此另案訴請被告返還給付系爭押金15萬元云云。惟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板簡字第424號損害賠償事件一案已抗辯否認,並辯稱:該房客賴德輝自10幾年前即開始承租上址店鋪,系爭押金15萬元應係該房客於第一次承租時就應交付給當時租約之簽約人,而被告並非第一次租約之簽約人,故並未收取系爭押金,而被告於94年1 月19日代理原告之父陳永穿與該房客賴德輝所簽之租約係續租再簽之租約,租約上所載有押金15萬元,但被告並無再收取等語,核諸原告於該案亦陳稱:上址房屋最早係原告父親陳永穿向原告稱其經濟困難,要求原告將該房屋借給他出租收取租金作為生活費,原告同意即將身分證、印章、委託書交由原告父親,由原告父親與承租人到法院公證租約,原告父親會一次向承租人收取一年12張租金支票,並將其中2 張租金支票交付給原告,作為借用利息及報稅補貼,房客賴德輝係自81年開始承租,押金15 萬 元,是由原告父親收取等語,足見該房客賴德輝自始承租上址房屋時,係將系爭押金交付原告之父陳永穿收取,並非交由被告收取保有。
㈡原告於該案雖另指陳:上址房屋出租給房客賴德輝至93年到期時,原告就終止租約,不續租給賴德輝,當時原告父親有將押金15萬元領出與房屋權狀放在一起,要交給原告去解約,但原告聽其大妹陳麗華、父親、妻黃美霞等人說,押金是被被告拿走,且租約上亦記載有押金15萬元,如被告未拿,為何要在租約上記載該押金15萬元云云。惟查,原告之妹陳麗華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告另案起訴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出庭則證稱:伊父親陳永穿沒有說系爭押金15萬元被被告拿走,伊沒有說這是伊父親講的,租約是伊父親簽的,押金是不是簽約時由簽約的人拿走,當時簽約的人是誰就要問原告、被告二人,簽約時如伊父親清楚的話,錢應該是伊父親拿的,但父親的前最後到哪裡,就自行去判斷等語(見本院上開事件102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5 至6 頁),並未證明確認系爭押金15萬元係由被告所收取,而原告父親陳永穿已於98 年1月9 日死亡,亦無從查證,至原告妻黃美霞與原告有密切關係,立場恐有與被告對立之虞,且依原告所述其僅係於父親來電與原告通話時,接聽交給原告後在旁,是否知悉可證其間通話內容亦非無疑,故亦無傳訊其作證之實益,是原告上開指述自其妹、父傳聞系爭押金係由被告取走,亦難採認屬實。
㈢另該房客賴德輝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839號原告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警詢、偵訊時,均僅證稱:伊於94年1月19日與被告簽訂續租租約時,交付12張各4 萬元之租金支票予被告等語,並未證述另有交付押金15萬元予被告之情(見該偵查卷15頁95年3 月17日警局調查筆錄、138 頁95年8 月9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上開辯述情節亦屬相符,是原告上開指述:以被告與房客賴德輝間於94年1 月19日簽立之續租租約上載有押金15萬元,證明被告有收取系爭押金云云,亦屬率斷,尚難據以採認其主張屬實。
㈣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取系爭押金15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金15萬元尚非有據,遑論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押金15萬元自94 年1月19日起至101 年12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 萬元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請求原告為對被告追償提告多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對國家司法不信任喪失信心所受之精神耗損慰撫金12萬元部分,核諸原告對被告另就系爭押金紛爭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既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2 年度偵字第66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779號處分書駁回),已見被告並無原告指訴之侵占系爭押金之情,而其本件對被告請求系爭押金及其利息之主張,亦經認均非有據,是原告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損害之慰撫金,於法即有未合,自非有理,故亦不應予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述理由,於法尚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