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75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755號
- 原告
- 蔡順菁
- 被告
- 勁捷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簡字第755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10月9 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 325, 000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訴外人毓埕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尚積欠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未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伊所背書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自可認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0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 │金額 │ │ │ ├───┤ │ │(新台幣) │ │ │ │提示日│ │ │ │ ├──┼───┼───┼───┼─────┼─────┤ │ 1 │毓埕有│101 年│GD2754│華南商業銀│0000000元 │ │ │限公司│6 月30│416 │行新店分行│ │ │ │ │日 │ │ │ │ │ │ ├───┤ │ │ │ │ │ │102 年│ │ │ │ │ │ │1 月21│ │ │ │ │ │ │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