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 上訴人
- 勁捷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麗珍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順菁
- 訴訟代理人
- 陳佑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毓埕有限公司(下稱毓埕公司)所簽發經上訴人背書,以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GD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1年6月30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25,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1年6月30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25,000元,及自10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提出上訴理由略以:
㈠、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1年6月30日,顯係於發票人即訴外人毓埕公司於101年6月27日辦理解散登記後所簽發,且系爭支票退票理由之一為發票人簽章不符,足見系爭支票非由毓埕公司所簽發。又上訴人公司自100年起即未再進行任何營業活動,公司原始大小章係由協助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會計師保管。上訴人至102年1月5日,始向經濟部辦理公司印鑑變更,重新擁有公司大小章,故上訴人並未於102年1月5日以前持公司大小章為任何法律行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未曾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一事應知之甚詳,屬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㈡、毓埕公司於系爭支票簽發時已辦理解散登記,顯已無資力給付或提出與票載金額相當之對價。又兩造間從未有任何交易關係,上訴人亦未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任何對價或利益,從而,被上訴人未支出任何或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不得享有優於上訴人之權利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訴外人毓埕公司所簽發,經上訴人背書,發票日為101年6月30日、票面金額為3,325,000元,票據號碼為GD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1紙,詎經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影本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頁),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票據法第14條之事由,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利益,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支票票款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之。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厥為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14條抗辯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或以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由,據以拒絕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862號判例、97年台上第2242號裁判意旨揭櫫明確,此乃貫徹票據行為文義性及無因性基本理論所為之舉證責任分配。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發票人即訴外人毓埕公司解散登記後,始取得系爭支票,故認被上訴人為惡意、重大過失取得,或無代價或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所述,上訴人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僅泛稱不知被上訴人係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倘被上訴人與毓埕公司有交易往來或經查證即可知悉該公司已解散而無資力支付系爭支票票款,據此推論被上訴人係具票據法第14條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由云云;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究竟有何惡意、重大過失,或無代價或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事實,均未見其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主張。且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已定有明文。縱認毓埕公司於簽發系爭票據時業已辦理解散登記,然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毓埕公司於發票時業已清算完結,則依前開規定,難謂毓埕公司所為之系爭發票行為即屬無效,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自100年間起即未再進行任何營業活動,且公司大小章均由負責辦理變更登記之會計師保管,至102年1月5日,上訴人始逕向經濟部辦理印鑑變更登記,而持有公司大小章,故在102年1月5日前以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所為之法律行為應與上訴人無關,並聲請傳訊證人許豐揚為證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當庭自認其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系爭支票之背書確實為真正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則其於上訴審時翻異前詞,其真實性已屬可疑。再者,上訴人既稱原公司大小章係交由負責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會計師保管,然又稱系爭支票背書行為係由許豐揚自行所為,則上訴人所辯已有矛盾,難採信為真實,依此本院認為即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且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自無權處分人之處受讓票據而言,已詳如上述,然上訴人並未主張或提出其他積極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自無權處分人之處取得系爭支票,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執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對抗被上訴人,顯無理由。而按票據權利之行使,悉依票據文字之記載,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已詳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承認系爭支票背書簽名之真正(見原審卷第14頁),基於票據之文義性解釋,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法即應負票據法上之背書人責任,上訴人所辯,即無可採。
㈢、末查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325,000元,及自10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