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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聲字第115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游婷麟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相對人
李東榮
相對人
李鄭愛
相對人
李偈
相對人
李霽
相對人
李元吉
相對人
李恩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元吉於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李東榮、李鄭愛、李偈、李霽、李元吉、李恩希提起本院一0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三五號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為被告李東榮、李鄭愛、李偈、李霽、李恩希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李東榮、李鄭愛、李偈、李霽、李元吉、李恩希間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而被告李東榮患有重度精神障礙;被告李鄭愛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被告李偈患有中度心智功能障礙;被告李霽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被告李恩希患有輕度心智功能障礙,於 102 年 11 月 25 日仍呈精神障礙狀態,現已無行為能力,聲請人為債權人(即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被告李元吉為被告李東榮、李鄭愛、李偈、李霽、李恩希之特別代理人,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卡5份等件附卷可稽,另被告李元吉(即被告李鄭愛之子,李東榮、李偈、李霽、李恩希之兄弟)於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935號事件,亦陳稱被告李東榮、李鄭愛、李偈、李霽、李恩希因精神障礙或心智上之缺陷或辨識其意思表示力顯有不足,無訴訟能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游 婷 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斐 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聲字第11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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