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聲字第1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聲字第120號
- 聲請人
- 黃秀英
- 相對人
- 連招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板簡字第126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51 號判決確定,駁回聲請人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扣抵兩造已繳納費用金額,相對人仍應負擔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測量費、謄本規費等部分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主張支出之閱卷資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64元、民國101 年12月21日申請之地政電子謄本規費60元等部分,經核上開閱卷費用,係其個人單方蒐集訴訟資料行為支出之費用,非屬依法院指示所需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其於101 年12月21日申請之上開地政電子謄本規費,亦係其個人申請支出費用,非屬依法院指示申請所需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且未見提出於訴訟程序附卷,故均應予剔除,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項目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⑴聲請人預納。 ││ │ │⑵聲請人負擔1/2 即940元。 ││ │ │⑶相對人負擔1/2 即940元。 │├──────┼───────┼───────────────┤│第一審測量費│ 12,225元│⑴聲請人預納。 ││ │ │⑵聲請人負擔1/2 即6,112.5元。 ││ │ │⑶相對人負擔1/2 即6,112.5元。 │├──────┼───────┼───────────────┤│第一審戶籍謄│ 15元│⑴聲請人預納。 ││本規費 │ │⑵聲請人負擔1/2 即7.5元。 ││ │ │⑶相對人負擔1/2 即7.5元。 │├──────┼───────┼───────────────┤│第一審地政電│ 80元│⑴聲請人預納。 ││子謄本規費 │ │⑵聲請人負擔1/2 即40元。 ││ │ │⑶相對人負擔1/2 即40元。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⑴聲請人預納。 ││ │ │⑵聲請人負擔。 │├──────┼───────┼───────────────┤│合 計│ 15,700元│⑴合計聲請人應負擔8,600 元,相││ │ │ 對人應負擔7,100 元。 ││ │ │⑵經扣抵兩造已繳納費用金額,相││ │ │ 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7,1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