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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他字第2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他字第28號

受訴訟救助人

即原告
張惠陸
被告
旭業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玖仟叁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板勞簡字第33 號受理在案,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以101 年度板簡救字第24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於102年9月18日以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茲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408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860 元,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36384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5460 元,兩者合計932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他字第28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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