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他字第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他字第28號
受訴訟救助人
- 即原告
- 張惠陸
- 被告
- 旭業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玖仟叁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板勞簡字第33 號受理在案,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以101 年度板簡救字第24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於102年9月18日以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茲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408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860 元,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36384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5460 元,兩者合計932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