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299號
- 原告
- 林萬秀
- 原告
- 彭秀蘭
- 原告
- 林鈺翔
- 原告
- 江恊文
- 原告
- 黃雪英
- 原告
- 兼上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林萬秀
- 被告
- 陳麗惠
- 被告
- 江武雄
- 被告
- 蕭協添
- 第三人
- 江月卿
陳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月卿、陳麗惠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此項單純定不動產界線之訴,屬形成之訴,其目的乃依法之裁判而達到創設式變更經界之法律效果,其效力及於相鄰地共有人全體,是以訴請確認界址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相鄰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為確認界址標的之二筆土地中為數人共有者,則屬必要共同訴訟,就全體共有人而言,自須一同起訴、一同被訴,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駁回之。
二、原告等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等為坐落於新北市鶯歌市○○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土地共有人之一,起訴主張確認與被告所有同段514、516、518、519地號土地界址之訴訟,而界址訴訟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但如法院認為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追加其餘共有人即第三人江月卿、陳麗惠為共同原告等語。
三、按確認界址之二筆土地如有共有情形,該確認界址之裁判對於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均生影響,對於該等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之確定界址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全體共有人必須一同起訴、一同被訴,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發函請江月卿、陳麗惠陳述意見,迄今未提出任何意見,江月卿、陳麗惠既拒絕為原告,使原告難以藉由訴訟主張權利,是本院認為原告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即江月卿、陳麗惠追加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