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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99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299號

原告
林萬秀
原告
彭秀蘭
原告
林鈺翔
原告
江恊文
原告
黃雪英
原告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秀
被告
陳麗惠
被告
江武雄
被告
蕭協添
第三人
江月卿

      陳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月卿、陳麗惠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此項單純定不動產界線之訴,屬形成之訴,其目的乃依法之裁判而達到創設式變更經界之法律效果,其效力及於相鄰地共有人全體,是以訴請確認界址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相鄰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為確認界址標的之二筆土地中為數人共有者,則屬必要共同訴訟,就全體共有人而言,自須一同起訴、一同被訴,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駁回之。

二、原告等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等為坐落於新北市鶯歌市○○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土地共有人之一,起訴主張確認與被告所有同段514、516、518、519地號土地界址之訴訟,而界址訴訟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但如法院認為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追加其餘共有人即第三人江月卿、陳麗惠為共同原告等語。

三、按確認界址之二筆土地如有共有情形,該確認界址之裁判對於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均生影響,對於該等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之確定界址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全體共有人必須一同起訴、一同被訴,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發函請江月卿、陳麗惠陳述意見,迄今未提出任何意見,江月卿、陳麗惠既拒絕為原告,使原告難以藉由訴訟主張權利,是本院認為原告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即江月卿、陳麗惠追加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9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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