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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聲字第12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聲字第120號

聲請人
黃秀英
相對人
連招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板簡字第126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51 號判決確定,駁回聲請人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扣抵兩造已繳納費用金額,相對人仍應負擔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測量費、謄本規費等部分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主張支出之閱卷資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64元、民國101 年12月21日申請之地政電子謄本規費60元等部分,經核上開閱卷費用,係其個人單方蒐集訴訟資料行為支出之費用,非屬依法院指示所需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其於101 年12月21日申請之上開地政電子謄本規費,亦係其個人申請支出費用,非屬依法院指示申請所需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且未見提出於訴訟程序附卷,故均應予剔除,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項目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⑴聲請人預納。 ││ │ │⑵聲請人負擔1/2 即940元。 ││ │ │⑶相對人負擔1/2 即940元。 │├──────┼───────┼───────────────┤│第一審測量費│ 12,225元│⑴聲請人預納。 ││ │ │⑵聲請人負擔1/2 即6,112.5元。 ││ │ │⑶相對人負擔1/2 即6,112.5元。 │├──────┼───────┼───────────────┤│第一審戶籍謄│ 15元│⑴聲請人預納。 ││本規費 │ │⑵聲請人負擔1/2 即7.5元。 ││ │ │⑶相對人負擔1/2 即7.5元。 │├──────┼───────┼───────────────┤│第一審地政電│ 80元│⑴聲請人預納。 ││子謄本規費 │ │⑵聲請人負擔1/2 即40元。 ││ │ │⑶相對人負擔1/2 即40元。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⑴聲請人預納。 ││ │ │⑵聲請人負擔。 │├──────┼───────┼───────────────┤│合 計│ 15,700元│⑴合計聲請人應負擔8,600 元,相││ │ │ 對人應負擔7,100 元。 ││ │ │⑵經扣抵兩造已繳納費用金額,相││ │ │ 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7,1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聲字第120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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