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聲字第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聲字第27號
- 聲請人
- 楊復淞
- 相對人
- 曹佳純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七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板簡字第六二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聲請鈞院核發102年度司票字86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津(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37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鈞院102年度板簡625號,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37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6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並斟酌債權人(即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履行所受之損害額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