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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9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滕允潔陳麗芬黃國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告人
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采明
相對人
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葉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

㈠、抗告人執本院99年度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2年6月27日台民丁字第0000000000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應給付債權人(即抗告人)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41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均由債務人負擔。」並聲請執行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4所示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另陳稱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不足清償債務,請求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9/1296。經台北地院以102年7月10日102年度司執字第86146號裁定移送原法院(案列102年度司執字第44544號)。

㈡、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於102年8月7日囑託地政機關查封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9/1296,並經世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該土地之價額為102萬1734元;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存款債權,經新北地院以102年8月27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助第2677號函覆: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土銀中和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華銀土城分行)、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下稱永豐銀鶯歌分行)分別扣得相對人之存款債權31萬5386元、27萬2875元、2萬8362元;並函知原法院相對人業於102年8月27日依新北地院簡易庭102年度板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供擔保(102年度存字第1419號),新北地院102年度執助字第267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該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4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等情,有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4544號強制執行卷附資料可按。

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9月6日函通知抗告人:土銀中和分行已扣押31萬5136元(扣除手續費250元)業已足額扣押,請抗告人於3日內表示意見,逾期依職權撤銷附表編號1不動產之查封。相對人亦於102年9月12日具狀謂土銀中和分行已扣得足額存款,其餘帳戶及不動產之執行均屬超額查封,請依法撤銷。新北地院以102年9月12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助地字第2677號執行命令撤銷扣押相對人對華銀土城分行存款債權部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2年9月16日102年度司執字第44544號裁定(處分)關於抗告人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1不動產、附表3、4對華銀土城分行、永豐銀鶯歌分行存款債權之聲請駁回。

㈣、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包括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本金25萬元及自97年12月1日至103年2月20日(抗告狀提出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萬5308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265元、執行費6633元(包括執行費2033元、鑑定費4200元、建成地政事務所指界費400元),合計32萬6106元,土銀中和分行扣押金額31萬5136元尚不足額,且後續仍有利息衍生,故不得撤銷其餘執行標的之查封。又新北地院既已通知抗告人只扣押相對人對土銀中和分行及永豐銀鶯歌分行之存款債權,原法院對新北地院已撤銷扣押存款債權部分重複裁定並無意義,且對無管轄權之執行標的即相對人對永豐銀鶯歌分行存款債權,與新北地院為不同裁定,當然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原

三、相對人則辯稱: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新北地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469號判決「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677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即本件抗告人)所執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於新台幣25萬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及主文第五項由原告負擔25分之1反訴部分訴訟費部分)暨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其中主文第二項及第五項所示之債權(即新台幣25萬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及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5分之1部分)不存在。原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本訴及追加之

民事第十二庭

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抗告人提起上訴,亦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7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抗告人既無債權可對相對人請求,其爭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華銀土城分行、永豐銀鶯歌分行存款債權及附表編號1不動產之執行聲請,即無抗告利益可言。況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抗告人並未提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自毋須審酌該部分債權,本件土銀中和分行查扣之存款債權為31萬5136元(31萬5386元-250元手續費),已足清償102年8月27日停止執行當時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31萬1449元(本金25萬、本金25萬自97年12月1日至102年8月27日之利息5萬9281元、執行費2033元、鑑定費4200元、指界費400元、抄錄費135元、合計31萬6049元,相對人已於102年9月16日清償4600元,其餘為31萬1449元),又停止執行所生之利息債權,相對人已依新北地院102年度板聲字第27號裁定供擔保3萬5417元(以本金25萬元預估停止執行期間2年10個月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為合法,請駁回本件抗告。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既明。又廢棄執行名義或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裁判,已有執行力,例如廢棄確定判決之再審判決已確定,廢棄宣告假執行本案判決已宣示,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之裁定已宣示或送達,或認異議之訴為有理由之判決已確定時,其裁判正本一經提出,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五、經查相對人以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555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957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76萬081元及自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於102年4月2日以板橋江翠郵局存證信函第127號,主張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與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務互為抵銷,經抵銷後抗告人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即已視同消滅而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新北地院102年11月14日102年度板簡字第1469號宣示判決筆錄、103年6月10日102年度簡上字第377號判決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677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即本件抗告人)所執本院99年度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債權,於25萬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五項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25分之1反訴部分訴訟費)暨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對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本院99年度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其中主文第二項及第五項所示之債權(即於25萬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及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5分之1部分)不存在,並已確定之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新北地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469號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簡上字第377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7-34頁),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業經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且原法院囑託新北地院執行之102年度司執助地字第267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即新北地院就相對人對土銀中和分行、華銀土城分行、永豐銀鶯歌分行存款債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經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認異議之訴為有理由並已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於相對人提出異議之訴判決正本,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華銀土城分行、永豐銀鶯歌分行存款債權及附表編號1不動產之執行聲請,即無不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及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司法事務官處分云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國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威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92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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