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441號
- 原告
- 張淑晶
- 被告
- 高宸榕
高家源
劉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高宸榕邀同被告高家源、劉宜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3 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或員山路384 號2A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告一再向被告確認租屋事實,而被告高宸榕亦承諾會於隔日付清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 元、押租金15000 元及電費2000元予原告。詎兩造之約定日期已到,被告高宸榕竟仍未匯款,亦未搬進系爭房屋。本件租約因尚未解除,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是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租金損害10萬元,爰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甲)第一頁及最後一頁都是被告高宸榕所寫的,如果連帶保證人否認,有涉及偽造文書的問題。
(乙)租約當時原告有交給被告高宸榕一份租賃契約,是被告高宸榕故意不拿出來。租約在六月三日簽立,當天被告高宸榕把已經給的三萬二千元,因為有急用所以退回一半,隔天被告高宸榕保證會付清款項,被告高宸榕急著要搬進去住,被告高宸榕說因為很忙,所以發簡訊要原告提供帳號,但後來原告一直沒有收到款項,另案部分被告高宸榕進到原告其他房子,這並未經過原告同意,所以原告告被告高宸榕侵入住宅。但是有關本案系爭房屋被告高宸榕未依租賃契約書付清款項,依契約第18條第5項被告要把違約的押金款項三萬元補足,否則原告可向連帶保證人求償。另違約租金部分三萬元違約的賠償金,另外鑰匙如果不歸還要賠償五萬元(合約第18條第7項),故賠償金超過1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高宸榕欲承租房屋,遂於103 年6 月4 日與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碰面,因被告高宸榕對於前開出租套房不甚滿意,亦並未入住,原告另以照片推薦被告高宸榕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套房(下稱員山路套房),並允諾可即刻入住,故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同時約定自103 年6 月5 日起租期壹個月,租金為15000 元,押金15000 元、電費2000元,此有租賃契約書之封面記載可稽,被告高宸榕同時交付32000 元予原告。
(二)詎料,被告高宸榕抵達員山路套房時,被告高宸榕始知該套房內尚有人居住於此內,使被告高宸榕無法入住,故要求原告解約、退款,原告表示該房客退租在即,僅需等候數日,經被告高宸榕多次要求,原告始退還租金16000 元,嗣後均避不見面。且於簽約後原告並未將鑰匙及門卡交付與被告高宸榕使用。原告顯有遲延而未盡出租人之給付義務之情甚明。而被告高宸榕業於103 年6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民法相關規定通知解除(或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縱該存證信函僅具催告性質,被告高宸榕即爰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解除(或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高宸榕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將租期壹個月之租金、押金、電費給付予原告,惟原告自始自終皆未將員山路套房交付予被告高宸榕使用,從未住入。然原告竟以訴訟請求被告等三人連帶給付10萬元,並於訴狀陳稱:「確認會在隔日全數付清租押金... 否則本人無法再出租屋予第三人。」似乎認為被告未給付押金、租金及電費。惟觀系爭契約書第1 頁左上方:「租金:15,000、押金:15,000、電費:2,000 」、「先暫退16,000」等記載,原告顯然已受領32,000元,嗣後退還16,000元,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高宸榕未給付租金、押金及電費等。倘若被告高宸榕未給付租金、押金及電費,為何系爭契約書會有如此記載?況於訂立契約時,原告竟未給予租賃契約,反而系被告高宸榕聲請閱卷始取得,且原告無法再出租予第三人,與被告高宸榕是否有給付租金並無任何關聯,實係前任房客尚未搬離,導致無法出租,被告高宸榕亦為受有損害之人,惟原告竟將無法出租予第三人之原因轉嫁予被告高宸榕,其心態顯然可議。
(四)次查,被告高宸榕並未有任何違反契約之約定,況被告高宸榕自始自終皆未入住,且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與本件事實完全不符,故被告高宸榕根本無損害原告任何之權利或利益。縱有損害,原告所之請求10萬元,與本件連同租金、押金及電費等費用,僅僅32000 元,顯然與原告之請求差距過大,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又,原告之請求,並未說明究有何等損害,或任何舉證,實難認為其主張為有理由。
(五)再查,原告隱瞞員山路套房仍有人居住其內,並表示可即刻入住,係以詐欺誘使與其訂立租賃契約,顯有使被告高宸榕之意思表示陷於錯誤,其行為顯有觸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虞。再者,被告高家源、劉宜潔僅係應原告之要求所填寫之聯絡人,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該簽名並非被告高家源、劉宜潔所親簽,原告明知此事,卻仍以此請求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實屬不該。
(六)被告高宸榕對於契約書立約人乙方一欄之簽名之真正不爭執。被告高家源、劉宜潔對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丙方欄之簽名否認為真正。
(七)連帶保證人部分第一張是被告高宸榕寫的,後面連帶保證人部分不是被告高宸榕寫的。契約書第一頁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一、二是被告高宸榕寫的,契約書最後一頁不是被告高宸榕寫的。
(八)簽合約時,原告告訴被告高宸榕連帶保證人是聯絡人所以一定要寫。簽合約時只有一份非常見的一式二份,原告只讓被告高宸榕拷貝第一張而已,正本的其他部分是原告寫,刑事案件開庭時被告高宸榕有陳述。租約當時,因被告高宸榕急著要租房子,有關租期都不是被告高宸榕寫的,都是原告後來自己補上去的。庭呈最早被告高宸榕拷貝下來的合約影本,當時簽完合約被告高宸榕只有拿到這張紙。被告高宸榕從未住進去過。
(九)六月四日才正式認識他看到出租訊息,非原告所述六月三日。六月六日原告說被告高宸榕如果付三千元違約金,被告高宸榕以為就可以拿回一萬六千元。被告高宸榕想付三千元可以解決才會向原告要帳號。被告高宸榕從來沒進過房子,也沒拿過任何東西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關於甲方(出租人即原告)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係記載:永和中和路307號5樓或員山路384號2A等語(第一條),此有該契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原告陳報狀證二),足見系爭租賃標的物究為中和路307號5樓、抑為員山路384號2A,兩造間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前揭租賃契約關於租賃標的物已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