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調字第709號
- 聲請人
- 曾子文
- 相對人
- 張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陳報並據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4年2月6 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惟原告僅於104年2月12日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