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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4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430號

原告
曾子文
被告
張鑄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43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8條第1項、第436-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100元,嗣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1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追加其請求為被告應拆除系爭電動圍籬及障礙物,並聲請假處分,,核並非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當庭撤回該部分追加之訴及假處分之聲請,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該部分本院無庸審酌,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3年10月15日上午5時58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設置電動門,嗣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上午5時58分許,欲駕車通過上開土地以返回其位於橫路段225之1地號土地時,遭上開電動門阻擋而無法通行,被告即以此方式妨害原告通過上開土地而返回其上址住處之權利。原告為另尋他處放置物品,因而每日派工運輸物品及另外向其他地方租廠放置物品。而原告派工運輸每日支出2500元,35日計87500元,又原告另向其他地方租廠每月租金5300元,2個月租金計10600元,以上共計98100元,自應由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81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據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52號民事判決審判長云:對於春秋墓園內之道路,被告主張墓地買受人之親友均可通行,且墓園四週尚有聯外道路,被告未設置圍牆或屏障等語,可知該地已任公眾自由通行。而103年2月至今據原告去每天通行該地的養豬戶及鐵工廠和必須通行該地的寺廟及地主等詢問,其結果如下:澎湖縣政府望安鄉公所與被告打過官司,被告在開庭時曾說願意提供鑰匙給公所,讓公所可以24小時自由進出該地,但是公所主要是向他討要租金及賠償,自然並不在乎是否夜間需要通行該電動鐵門。養豬戶說103年2月後有該電動門遙控器,可夜間自由進出該無主地。鐵工廠亦說103年2月後有該電動門遙控器,可夜間自由進出該無主地。而上寶禪寺說自103年2月後,晚上無法自由進出該無主地,造成晚上發生火災或災變無法出入該無主地與主要道路中和區興南路聯絡。原告則每天看到數十台車早上8點後通過該無主地到附近寺廟,且下午很多車亦趕在4點半前通過該無主地,又具管區警方述說:很多次登山客都在下午四點半後被擋在電動門內,致使車子無法開回家。104年3月7日周六下午5點24分時,原告接到自稱是該地大地主0000000000之來電,該地主亦稱其被困在電動門內,無法開車回家,可見被告不僅是無義務在104年3月夜間守電動門旁義務幫該地之地主開門,而且其無義務開門之措導,因於其無權於103年1月設立電動門,致使該地地主被困在其自己之土地內。

2、其理猶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揭示之理:若管理員不將遙控該大樓地下停車場之電動門遙控器給原屋主與新屋主,世間有鳩佔鵲巢之事,自應以判決拆除該電動門。眾所周知,慈濟功德會最近上了新聞其在新店買了一個社區其中一樓而在其地設置電動門或圍籬,造成其他住戶出入不便,法院亦判決拆除該圍籬及障礙物。慈濟為地主尚須給鄰居方便,何況被告非該地之地主,核無權利妨礙鄰居出入,故此請求法院判決拆除該障礙物即電動門。經查該爭點橫路段之444號即電動門設置地點之地主為於日據時代已亡故之呂妹、呂昧、呂明生所有(說明:自日據時代起至103年1月之60多年間該地一直係無主地)。

3、縱認春秋有限公司前確實提出過水土保持計畫書,惟春秋墓園於75年以雜項執照申請開發,其範圍僅限於台北縣中和區橫路段興南路鹿寮小段269、273、94之1共三筆,有雜項執照可稽。惟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判決亦認定春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於坐落新北市中和區橫路段興南路鹿寮小段91之7、91之8、93、93之2、93之4、93之5、93之6、267之1等地號之土地內佔用、從事設置墳墓用地及開挖整地,此經臺灣高等法院囑託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於90年12月27日至現場履勘,並有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面積計算表等證物可稽。則春秋有限公司對於春秋墓園之實際開發範圍既已非原雜項執照申請之範圍,縱認春秋有限公司前於申請雜項執照時確實提出過水土保持計畫書,台北縣政府據此要求春秋有限公司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並無違誤。

4、或者有人說該土地所有人之後人,在未辦理所有權繼承或拋棄繼承前有跟王贊元有買賣契約?然土地未經登記前,該買賣契約並不生效力,且可能是偽造無效之契約。若該契約為能約束將來真正合法登記之人,則是否原告也可以這樣做呢?顯然土地要登記才有買賣及地上權之效力。

5、原告現居住之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1為王贊元名下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是否原告名下的土地也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顯然前手王贊元之任何未登記之契約並不能限制或約束後手即原告於該土地之使用所有權。

6、被告說原告於自己的土地上放置一個貨櫃屋已占12平方公尺,原告所使用土地的面積在103年10月16日就已額滿云云。然實際上原告自103年8月購買該地後,就排定在購置一個貨櫃後在夜間進貨追加一個貨櫃在現有之貨櫃之上,又預計於該第二個貨櫃堆疊上去之後於夜間進貨堆疊第三個貨櫃於第二個貨櫃之上,且原告預計在堆疊第三個貨櫃之後,將第三個貨櫃整理修理於夜間運離。被告說原告放兩個貨櫃就放滿了,無法再放第三個貨櫃,也不能將放滿之貨物在夜間運離,顯然如何自由處置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不是被告所能說三道四,且與本案無關。

7、所謂工作天之計算,自103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要求將電動圍籬勿放下起,即便庭上僅以每月工作24天,每天2500元損失,至今亦36萬以上(每月24天×6個月×每天2500元)。然原告得理饒人,僅求償不到10萬元之數額,似無過分。

8、根據條民法之規定,土地未經登記不生效力,故原告並非同行被告所有之土地,並無須向被告請求通行權,合先敘述明。

9、原告向該地地主請求通行該地,該地主之後代已具狀鈞院:該地自日據時代至今均免費供公眾通行,若依法曾子文有通行權,願讓曾子文通行。鈞院另案審理中。

10、新北市政府之承辦人林瑩如函覆原告說:春秋墓園目前無任何公司或商號取得該土地或取得其設施之經營與可。

11、新北市政府說僅有三個地號為春秋墓園範圍,系爭柵欄並非設在春秋墓園僅有之三個地號之內。除此地號外,整座山尚有澎湖縣政府望安鄉公所等等的地。基於消防及安全需求,若今夜火燒山殃及原告住所,救護車和消防車將無法在柵欄內施救,故請鈞院妥適處理此情形。

12、若柵欄設在前開三個地號之內(地主為王贊元),尚可能有些道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核無理由讓其設置在私設通路上妨礙其他住戶夜間出入。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等機制,以提升公寓大廈住戶之生活品質;又雖為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倘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亦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00號之1車輛必須取得感應遙控器進出,通行屬於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且不得於防火巷弄處所設置柵欄侵占巷道妨礙出路。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戶即被告於103年春節期間私設通路,並於防火巷弄處所設置夜間柵欄,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經原告向其反應均置之不理,且經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104年度司板小調字第90號)。被告無權將該柵欄設於所有權人呂昧、呂妹、呂明生之私設道路上妨礙住戶出入,此行為造成可能因此造成某位77歲男於103年8月中旬困在柵欄內,欲另尋他路出來時嚇死在該路上。又根據南勢角派出所員警說:已有案例不特定公眾被困在柵欄內,故為消防及安全考量請解決紛爭。

(三)當庭陳稱:「1月7日往前算35日都可以,即起訴前往前推算35日,被告是從去年九月開始的,因為不是每天,所已不是起訴前35日,也不是每天,是斷斷續續,我不清楚被告何時上、下班,根據現場電動圍籬,早上五點多有時就開了,有時下午五點就關了,有時晚上十點又打開。」、「我是從去年八月開始通行,我知道春秋有限公司,也知道春秋墓園,不管是他個人或是公司設的圍籬,都是被告設置圍籬的,我問過附近的鄰居,圍籬是去年元旦設立的,九月地主才換人,現在換成是我,前手地主王贊元就算有委託春秋有限公司管理這個地,現在地主已經是我,我當然可以通行這個土地。」、「被告所說沒錯,我問鄰居,原本沒有門,只有牌樓,於民國60幾年,後來設了門,我不清楚時間,但沒有關沒有限制,於被告80幾年來時才開始關,我的前手委託他父親的公司,即春秋有限公司,但從來沒有管過這個墓園,所以是自由通行。」云云。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春秋墓園於62年核准設置後,即設有牌樓與大門,此由牌樓上提字「甲寅仲春臺北縣長邵恩新」可證(甲寅即63年)。大門上書有「私有土地,非開放時間,請勿擅入,並請配合於關門前離園,開放時間,八時至十六時三十分,農曆除夕至初八不開放」。每日上班開門並於下班關門為被告自84年到職後的工作之一,因逢雨天開、關門很不方便,故於103年1月間裝設電動捲門,也書有「開放時間,早上8時至下午4時30分,農曆除夕至初八不開放」。原告於103年8月25日因拍賣取得中和區橫路段000-0000號地號土地後,以「鐵門妨礙其進出」先於同年10月1日向中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再於10月中旬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因被告並無「延遲關門」的義務,而獲不起訴處分,故其起訴狀所指「被告不准於每日下午5點後放回該地址」並非「妨害自由」,合先陳明。

(二)承上,原告可於開放時間「免費」通行於春秋墓園之私有道路,理應配合遵守門禁時間,其狀中既自承「有時不及於5點前放回」,表示其「明知來不及而依然運輸」,顯見縱有「運輸損失」,實與被告的「準時下班」無關。

(三)原告的土地面積僅有20.97平方公尺,而其所使用的面積在103年10月16日就已「額滿」(貨櫃就已佔用12平方公尺),故倘真有「另租場地」情事,其原因乃是「放滿了」,實非被告「準時下班」的因素所致,則「另租場地」之費用當然與被告無關。

(四)原告既已「另租場地」且知「不及於5點前放回」,理應運送至新租的場地,怎還會有「連續35天的運輸損失」?由此矛盾可知「損失」是蓄意造成,本件之訴實有詐騙行為。

(五)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4年1月7日起訴請求「35天運輸損失」與「二個月租金損失」,經2月24日調解至原告3月4日具狀陳明「事實」,但僅見與本案無關的事證與判決,卻未見相關運輸單據與租約以證「損失事實」,即應依前揭判例予以駁回,原告既未提出租賃契約,因此不明瞭原告係於何時在何處「另租場地」,且無法證明該契約之真實性及與本件之關聯性,此部分無法答辯。

(六)按原告104年3月4日陳明狀第一頁第四行所載,原告自103年2月起即詢問「每天通行該地的養豬戶、鐵工廠和必須通過該地的寺廟及地主」,足證原告在103年8月25日取得中和區橫路段000-0000號地號土地前,就已知「鐵門開放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三十分」。由「自103年9月10日曾子文向張鑄要求其將電動圍籬勿放下起」之敘述,足證原告確實已知「鐵門開放時間上午8時至下午4時30分」,則「有時不及於5點前放回」,顯然應歸咎於原告「自己時間掌控不當」,被告既未「提前關門」,故縱有運輸損失,自然該損失實與被告「準時下班關門」無涉。

(七)原告在「明知夜間無法通行」的情況下,卻故意分別於103年10月間的夜晚與凌晨來到現場,製造無法通行的事實,進而二次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他字5727號,後改為104偵字323號及103偵字第32672號),倘刑事部份都能虛造事實,則本件無單據的「35天運輸損失」與「二個月租金損失」,也顯有虛假。根據經驗法則,既明知「下午四點半以後無法通行」,決不會心存僥倖地勉強運輸,原告竟能連續運輸35天,已有違常理,更何況,依其起訴狀「自104年1月7日向前35天」之記載,似乎表示「不分晴雨與週末例假都有運輸」,但起訴狀又自承「有時不及於5點前放回」,既然是「有時」,顯然不是「經常」、且決非「每天」,由此矛盾足證「35天運輸損失」並非事實。原告以「自103年9月10日…每月24天×6個月×每天2500元…僅求償不到10萬」來掩飾,但此說法有「追加」「103年9月10日至12月2日」及「104年1月7日至3月9日」間運輸損失來彌補原起訴範圍的運輸損失,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

(八)被告於104年2月24日陳明狀已指出,原告的土地面積僅有20.97平方公尺,且在103年10月16日就已「放滿」。倘原告真有另租場地,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在明知「來不及」時,應會選擇運輸至「新租場地」,有誰會選擇「吃閉門羹」?因此,如有「另租場地」,決不會有「運輸損失」。反之,原告既自承「有時不及於5點前放回」,表示並無「另租場地」,故「二個月租金損失」也顯非事實。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判決書指出:「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所為之舉證如未達到證據優勢程度,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即不容許認定事實為真實,法院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仍不知其真偽時,當事人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故本件至今並無證據認定原告所述事項為真實,應依前揭判決使原告受不利益之判決。

(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本件原告原請求之「35天運輸損失」與「二個月租金損失」,今其陳明狀「追加」「請求法院判決拆除電動門」顯已違反前揭規定,請予依法駁回。

(十)綜上,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已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應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且,原告起訴之心態並非因「損害」,乃是以詐欺方式藉法律侵害被告之權益,故被告請求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十一)被告於104年3月25日收到鈞院所寄之「原告104年3月19日陳明狀」,惟未見租賃契約,因此不明瞭原告係於何時在何處另租場地,且無法證明該契約之真實性及與本案之關聯性,故此部份暫無法答辯。

(十二)關於「貨運單據」,原告僅稱「若有需要,容後補」,但由「自103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要求其將電動圍離勿放下起」之敘述,足證原告確實已知「鐵門開放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三十分」,則「有時不及於5點前放回」,顯然應歸咎於原告「自己時間掌控不當,被告既未提前關門,故縱有運輸損失,自然該損失實與被告準時下班關門無涉。

(十三)原告起訴的請求係自104年1月7日向前35天,故原告應提出103年12月3日至104年1月6日的運輸單據,但事實證明原告並無實際運輸35天」,因為原告以「自103年9月10日…每月24天×6個月×每天2500元…僅求償不到10萬」來掩飾,但此說法有追加「103年9月10日至12月2日」及「104年1月7日至3月9日」間運輸損失來彌補原起訴範圍的運輸損失,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

(十四)綜上,原告已知開門時間,卻故意於關門時間興訟,此即為虛構事實;原告明明沒有運輸損失,卻無端要求賠償,此即屬詐欺。懇請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之規定懲處原告,以維司法尊嚴,以保被告權益不勝德感。

(十五)被告至今並未接獲鈞院103年度板簡調字第709號與104年度板全字16號之起訴狀,實無從瞭解與本案之關聯程度,但被告於104年3月10日收到103年度板簡調字第709號之裁定,僅知該案係請求通行權,然而被告僅是春秋墓園管理人,係依據春秋墓園管理規則進行門禁管制,並無權給予通行權,且該案業經裁定「原告之訴駁回」,故顯與本案並無關聯。

(十六)查:私立春秋墓園係由墓園土地所有權人共十人,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並由林文森為代表人於59年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設置,案經台灣省政府都市計晝委員會61年7月5日第50次會議審議通過,將所有土地編定為春秋墓園用地,臺北縣政府始依台灣省政府62年1月17日府社三字第6749號令核准設置,此足以證明原告所稱「新北市政府回函說:春秋墓園未取得談施經營許可」顯非事實。再查:臺北縣政府88年8月19日北府農六字第219166號函說明二明白指出,春秋墓園在62年核准設置時,其範圍有中和市○○○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顯見原告所稱「新北市政府說僅有三個地號為春秋墓園範圍」確與事實不符。系爭牌樓與電捲門設置地點為○○區○路段000地號,重測前為中和市○○○段○路○○○段00○00地號,66年分割自83之3地號(在62年核准時尚未分割),故牌樓與鐵門之所在地確為春秋墓園範圍,原告既於陳報狀中自承「若柵欄設在春秋墓園範圍之內尚可能有些道理」,當然就應接受春秋墓園之門禁管制。

(十七)設置牌樓與鐵門的83之3地號係王贊元向土地所有權人呂妹、呂昧及呂明生之繼承人呂阿昌、呂傳金及呂阿六所購,並於59年12月15日訂定委任契約,將該地號土地連同其他16筆土地交付給春秋企業有限公司(春秋有限公司之前身,當時公司負責人王松森為王贊元之父),雙方約定「土地以設置春秋墓園供人營繕墳墓及供墓園辦事場所設備為限,不供其他用途」,因此被告所為之門禁管制確有源權、且屬私權,原告無權干涉。至於土地為何未辦理登記,此乃王贊元與呂姓賣主間之糾紛,不論是原告或被告,也均無權干涉。

(十八)訴外人中和區橫路段387地號所有權人江文龍於104年3月14日向中和警分局南勢派出所報案,指稱原告佔用其387地號,經原告當場允諾「二週內搬離」,故原告開始將堆置物由內向東西二側搬運(即搬往386地號與388地號,請參考證十一之地籍圖謄本),並於3月17日僱吊車將貨櫃由原來位置向西移動二公尺。復因原告又非法占用386地號,再經訴外人土地所有權人林子龍於104年4月1日會同中和地政事務所實施鑑界,於是原告又雇吊車於104年4月5日再次將貨櫃向西移動至388地號,並陸續將堆置物搬至255地號。前述386、387、388,與255地號土地皆非原告所有,388地號為國有財產署所有,且經北區分署查證「並未提供他人合法使用權源」,而255地號(重測前為中和市○○○段○路○○○段000地號)係春秋墓園範圍內之土地,被告當然不會允許原告使用。顯見原告利用「五點以後運輸」就是為了占用他人土地,則此種違法行為縱有「運輸損失」是否應由法律予以保障而向被告求償?況且,倘原告真有「另租場地」,按一般常理,既經土地所有權人出面制止,均會將堆置物運至新場地,絕不會將花錢租來的場地空著不用,而去違法再侵占另一人之土地,短短半個月僅見原告搬運貨櫃與堆置物二次,卻不運往新租場地,顯見「應無其他場地可供置放」,則原告所舉證之租約確有造假之嫌,懇請明查並依法辦理。

(十九)當庭陳稱:「我是管理人,不是主委,春秋墓園有管理委員會,有存在但沒有實際操作,我是春秋公司的負責人,墓園當初是所有地主寫了一份委任契約,把土地交給春秋有限公司,我在現場執行的是春秋墓園的業務,我是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不是委任我個人。」、「民國62年核准,我是84年到春秋墓園任職,那時候就有春秋公司,當時負責人不是我,84年受僱春秋公司,開放時間是8時到1630時且農曆除夕至初八不開放沒錯,從去年九月原告有通行系爭土地。」、「我在103年1月左右,認真說是我個人的行為,關門是公司的行為,設圍籬、電動門是我個人行為,因下雨天關門很不方便,所以我才設電動,之前就是手電,從民國70幾年開始就有時間限制。」等語。

四、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求以判決保護其私權之權利,故既成巷道為人侵害,自不得本諸公用地役關係,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恢復巷道之訴(臺灣高等法院73廳民一字第0672號座談會結論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而侵權行為既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被告有妨害原告通行權及其確實因此遭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之主張,雖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租賃契約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提出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4年3月26日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此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調字第709號民事裁定、臺北縣政府62年1月31日北府民一字第12738號令、臺北縣政府88年8月19日北府農六字第219166號函、○○區○路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59年12月15日委任契約、中和區橫路段388地號地籍圖謄本、104年3月17日照片、104年4月1日照片、104年4月5日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4年3月26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為證。本件原告主張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52號判決可知系爭土地已任公眾通行云云,經查該判決當事人係春秋有限公司與澎湖縣望安鄉公所,與本件當事人完全不同,尚無爭點效可言;又不論該判決有無認定公眾得通行系爭土地,亦僅係有無公用地役公法法律關係存在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無從憑此逕認原告對被告有請求通行○○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存在;又原告雖提出○○區○路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然由該土地登記謄本僅得知○○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呂妹、呂眛、呂明生,並非被告,此亦為兩造所同認,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上開土地由訴外人春秋公司受任管理,被告係春秋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有權執行春秋有限公司職務,管理春秋墓園,被告設置電動門,難謂有妨害原告通行權。又被告抗辯原告未證明損害發生等語,原告雖提出台北企業運輸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件為證,惟由上開租賃契約亦僅得知原告有向訴外人謝孟盈租賃房屋等事實,尚不足以做為被告確實受有98100元損失之證明。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1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430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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