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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王聖惠呂淑玲傅中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

上訴人
王舒娟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侯皓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2日上午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內湖民事大樓(即內湖簡易庭)就士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18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當事人為上訴人之夫呂章平、被上訴人之母陳雅貴)到庭實施訴訟,開庭結束後雙方欲離開時,被上訴人因起訴狀繕本收受問題而與伊起爭執;嗣於同日13時許在內湖民事大樓外之公告欄走廊,兩造再度發生口角,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伊身體之意,趁伊與之擦身而過之際,自伊後方踹踢伊左膝蓋後側,致伊摔倒在地,受有左手、左膝挫傷及右足拉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業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號傷害案件審理後判決認定有罪。伊受傷至今,無法正常行走,生活受到重大影響,身心亦受創,然被上訴人未有悔改之意,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之筆錄)。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事發當日係於內湖簡易庭民事大樓1樓辦理繳納證人旅費事宜,並無尾隨上訴人,上訴人嗣後至櫃檯遞狀,伊僅詢問是否為士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18號拆屋還地事件之書狀,如是,可否給繕本,因呂章平每次書狀都遲至開庭伊始收受,妨礙伊之防禦權,呂章平答稱並無準備繕本。伊因與上訴人夫妻間多件訴訟,心生搬離與上訴人毗鄰之住處,即行至公告欄處觀看有無法拍屋可買受,伊並無上訴人所指尾隨上訴人夫妻之行為。上訴人夫妻行至公告欄經過伊所在位置後,伊即向內湖簡易庭民事大樓方向行走,當上訴人跌倒時,伊所在位置離上訴人跌倒前所站之位置有2至3公尺,伊不可能踢到上訴人;又事發當日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下稱救護紀錄表)記載上訴人傷痕位於左肘及左臀,上訴人稱係遭人推倒;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急診部外傷簡圖記載上訴人左手有2處瘀傷、左腿有1處瘀傷、三總診斷證明書則記載上訴人為左肘、左手、左膝挫傷,右膝及右足拉傷,但士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審理時,上訴人係稱跌倒後有紅腫、擦傷,隔天有瘀青等語;從上可知,上訴人在同一天當中先稱被推倒,後又稱被踢倒,且前後對於傷勢說法不一致,故診斷證明書等證物不足採;另在刑事審理中,上訴人稱是被踢左膝後方,因而身體往左側跌倒,然事發當日在場之上訴人夫呂章平則稱上訴人是身體後傾,腳向前滑出,2人對上訴人跌倒之方式陳述不同;再依上訴人及其夫呂章平於上開刑事審理中所述,呂章平案發當時是站在伊與上訴人之間,並說餘光有瞄到伊左邊轉身,但若呂章平站在該處,不可能沒看到伊踢人,呂章平陳述不可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2樓住戶,雙方因房屋漏水問題衍生多起民、刑事訴訟案件。

㈡兩造於102年9月2日上午前往內湖簡易庭開庭,結束後欲離開之際,因訴狀繕本問題而起爭執。

㈢依救護記錄表所載,內湖消防分局於102年9月2日13時13分接獲通報,於同日13時15分消防車抵達,於補述記載上訴人表示遭人推倒後摔傷,並於受傷簡圖記載左臀與左手肘疼痛。

㈣依據三總102年9月2日上訴人急診護理評估表上記載,經救護車送達,來診時間為102年9月2日13時28分,主訴在法院被人推倒,左臀與左手肘疼痛。依據該院外傷簡圖,上訴人左手肘有2×2公分之瘀傷、左手掌有2×1公分之瘀傷、左後膝有2×2公分之瘀傷。

㈤依據三總103年8月12日回覆原審之回函表示,上訴人急診簡圖打勾處是新傷口,無法判斷傷口造成之原因,病患主訴被人踢。

㈥被上訴人業經士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確定。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正面之筆錄)。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2月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74頁正面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傷害案件雖經刑事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涉犯傷害行為確定(見士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號傷害案件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傷害案件,見本院卷第24-31頁所附之刑事判決),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依上開判例所示,對於本件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本件民事訴訟之事實認定自得以民事法院所調查之證據斟酌取捨,記明心證之理由,獨立判斷之。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所為之舉證如未達到證據優勢程度,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即不容許認定事實為真實,法院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仍不知其真偽時,當事人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㈢上訴人主張伊於前開時地遭被上訴人自後方踹踢左膝蓋後側,致跌坐在地,並受有左肘、左手及左膝挫傷等傷害,無非以其陳述及其夫呂章平之證述、上訴人跌倒在地及跌倒後至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踹踢其左膝蓋後側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所舉之證據應達證據優勢程度,使法院產生較強蓋然性之心證;故除上訴人夫妻所述外,民事法院仍須調查其他證據,始得認定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踹踢致受傷之事實是否存在。

㈣上訴人主張伊遭被上訴人踹踢左膝蓋後方而跌倒,且在受傷後至醫院檢查,伊左膝後確實有一2公分乘2公分之瘀傷(大約一元銅板大小之瘀傷),且為新傷口等語,並三總之急診部外傷簡圖(見士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21頁)及103年8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65頁)為佐證。是上訴人左膝後方有一約一元銅板大小之瘀傷雖堪認定。然查:

⒈上訴人之上開傷口造成之原因並無法判斷,亦經三總回覆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之函文)。且上訴人於102年9月2日13時21分救護紀錄表記載其意識狀態清楚,表示「遭人推倒後摔傷」,有救護紀錄表可查(見刑事卷第24頁)。而上訴人受傷後其夫呂章平呼叫救護車前來接上訴人送醫,救護車於2分鐘即到場,除將上訴人送醫外,另詢問受傷原因,而登載於救護紀錄表。是救護人員之訪談紀錄應為上訴人第一次對他人敘述受傷經過之記錄,當時應為記憶最深刻之時,應無錯誤敘述之理。上訴人當時係向救護車之救護人員陳稱係「遭人推倒後摔傷」,其當日甫摔傷立即由救護車送醫,知覺最清楚,對於受傷過程理應記憶鮮明;又同日13時28分許,三總急診護理評估表(見刑事卷第18頁),記載上訴人神智清醒、呼吸道暢通、呼吸型態正常,主訴:「在法院被人推倒」。是上訴人到三總後對急診處醫護人員之主訴,應為上訴人受傷後第二次陳述,與第一次之陳述即向救護車之救護人員所為之陳述相符,均為「遭人推倒」。

⒉雖上訴人事後提起本件訴訟卻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自後踹踢跌倒受傷云云。惟上訴人若係遭被上訴人踹踢受傷,自不可能於甫摔傷立即由救護車送醫意識狀態清楚時,就受傷原因之描述錯誤,且二次均描述錯誤,故上訴人是否確係遭被上訴人自後膝踹踢受傷,已有疑議。上訴人雖稱送醫時有強調是被踢,是救護車人員和護理人員沒聽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之筆錄),然病患主訴為救護人員及醫護人員判斷醫療處置之重要依據,誤聽之可能性不大,且救護車人員與三總護理人員皆記載上訴人主訴表示「遭人推倒」,不可能救護車人員與三總護理人員皆誤聽或沒聽清楚。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救護車人員和護理人員沒聽清楚云云,委不足取。

⒊又上訴人第一次指稱遭踹踢,係醫師問診時始第一次主訴遭人踢傷,有急診病歷可參(見刑事卷第19頁)。因上訴人傷勢不嚴重,依據檢傷分類,必須等候較長時間才能接受醫療處置,此時距上訴人跌倒之時已有較長之時間;此後上訴人不論在警詢之調查筆錄、或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乃至檢察官起訴後之審理期間,均稱其受傷係遭被上訴人踹踢。但上訴人跌倒受傷經過一段時間後始對醫師之詢問改稱受傷原因係遭踹踢,事後在警詢調查、檢察官調查及刑事法院審理時或本件審理時,均稱受傷原因係遭踹踢,均與其在受傷第一時間向救護車人員及三總急診醫護人員主訴「被推倒」之受傷原因不同,足見上訴人對於受傷原因之陳述反覆,實難認上訴人嗣後改稱跌倒原因係遭被上訴人踹踢乙節屬實。

⒋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遭被上訴人踹踢後雙腳直直往前飛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正面、第78頁正面之筆錄),惟遭人從後方踹踢膝蓋後凹處,理應為一腿或雙腿彎曲跪地,而非雙腳打直往前滑出。而上訴人所云其遭被上訴人踹踢後雙腳直直往前飛出去,顯與一般在相同情形下跌倒方式實有不同,故其跌倒是否係因被上訴人踹踢所致,實有疑義。再者,上訴人於103年1月22日士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被踹踢後因為重心不穩,整個身體往左傾跌倒等語(見刑事卷第29頁之筆錄)。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夫呂章平於同日刑事審理時證述上訴人係身體後傾腳向前滑出去等語(見刑事卷第34頁),兩人陳述跌倒姿勢完全相異,益見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踹踢而跌倒云云,實屬有疑。是上訴人前後所述之跌倒姿勢亦顯有不同,倘其確係因被上訴人踹踢而跌倒,對於關鍵之受傷經過及跌倒姿勢,理應記述明確且前後相符,不致有過大落差;可見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踹踢而跌倒云云,自不足取。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伊跌倒處為斜坡,所以被上訴人用力踹踢時才會飛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正面之筆錄),然觀之偵查卷所附現場照片(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252號偵查卷第61頁),上訴人跌倒之處下坡幅度平緩,應不致使人膝蓋後方受力時,雙腳往前直滑出去;縱如上訴人所言係因被上訴人用力踹踢而雙腳直接飛出去,表示該踹踢力道甚強,上訴人被踢中之處傷勢必不輕微,然依據三總急診部外傷簡圖所示,上訴人膝蓋後方傷勢僅為2x2公分之瘀傷(見刑事卷第21頁),即僅為一元硬幣大小之瘀傷,並非特別嚴重,相較於足使人直飛出去之力道,上訴人所受傷害顯然輕微;況上訴人跌倒之處為一斜坡,且跌倒受傷之原因多端,三總亦函覆「無法判斷傷口造成之原因」(見原審卷第65頁之函文),自難以上訴人在該處跌倒,並與被上訴人錯身而過,即認定上訴人之跌倒受傷係遭被上訴人踹踢所致。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實其所主張跌倒受傷係遭被上訴人踹踢之事實為真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踹踢而跌倒受傷,自難憑取。

⒍至於證人呂章平雖於案發後之第四天即102年9月6日向警察機關,及於102年10月15日向檢察官陳稱其看見被上訴人踢踹上訴人等語(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252號偵查卷第7頁、第75頁)。然證人呂章平於士林地院刑事庭證稱:「我是眼角餘光看到被告《即被上訴人》往他的身體左邊轉身,約轉了四十五度角,但沒有看到被告踢下去的動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所以你推論是被告踢的?)對」、「確實是沒有看到被告踢我太太《即上訴人》,…」、「(問:所以確實沒有看到被告踢原告《即上訴人》)對、」;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亦稱:「(問:有無人看到被上訴人推倒上訴人或踹踢上訴人左膝蓋後側?)事實上沒有人看到,…」等語(依序見刑事卷第34頁、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74頁正面之筆錄),足見上訴人配偶呂章平僅眼睛餘光看見被上訴人,但實際並未看到被上訴人踢踹上訴人的動作,呂章平認為被上訴人踢傷上訴人,僅是推論而已,自難認定係遭被上訴人踹踢。故呂章平在刑事案件調查時證稱其看到上訴人左後方膝蓋遭被上訴人踹踢云云,應非真實。呂章平既未看見被上訴人踹踢上訴人,其雖於上訴人跌倒時在上訴人身旁,其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認定上訴人在上開時地跌倒在地受傷,並不能證明上訴人跌倒在地之原因係遭被上訴人踹踢所致。

⒎綜上,上訴人夫妻與被上訴人間原即積怨甚深,上訴人夫妻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尚難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且證人呂章平亦未親見被上訴人踹踢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自後方踹踢左膝蓋後凹處,然其陳述內容與其就醫過程中對於跌倒之原因為被踹踢或被推倒,說法不一;另上訴人就跌倒姿勢之陳述亦有所差異,足見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踹踢,實有可疑;再參以上訴人所述雙腿往前直飛之跌倒方式,與自後方被踹踢膝蓋之跌倒姿勢亦有所不同,其所受之傷勢與得以踢飛他人之力道所應致之傷勢不符,是上訴人及證人呂章平之陳述情節、上訴人受傷之事實,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踹踢上訴人之行為。本件之證據證明程度僅能認定上訴人確實在上開時地跌倒受傷;然跌倒之原因是否為遭被上訴人踹踢,原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應達到優勢證據程度,使法院產生較強蓋然率之心證,始能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但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並未達到優勢證據程度,亦未使法院產生較強蓋然性之心證,自難認定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踹踢之事實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始終無法舉證證明有遭被上訴人踹踢致跌倒受傷,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家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