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0號
- 原告
- 王舒娟
- 被告
- 侯皓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02 年12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其住處門口張貼對原告人身傷害道歉啟事,為期1 週。嗣於103 年7 月15日撤回聲明第2 項之請求(本院卷第35頁背面),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撤回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本院自毋庸就已撤回之部分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聲明第1 項為關於利息之請求,原請求自102 年12月3 日起算,嗣於103 年7 月15日減縮為自102 年12月18日起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5頁背面),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9 月2 日上午至本院內湖民事大樓(即原告所稱之內湖簡易庭)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18 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當事人為原告之夫呂章平、被告之母陳雅貴)到庭實施訴訟。開庭結束後雙方欲離開之際,被告因起訴狀繕本收受問題而與原告起爭執,嗣於同日13時許在內湖民事大樓外之公告欄之走廊,兩造再度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意,趁原告與之擦身而過之際,自原告後方踹踢原告之左膝蓋後側,致原告摔倒在地,受有左手、左膝挫傷及右足拉傷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 號傷害案件審理後判決認定有罪。原告受傷至今,無法正常行走,生活受到重大影響,身心亦受創,然被告從未有悔改之意,僅一味脅迫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12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事發當日是在民事大樓1樓辦理繳納證人旅費事宜,並無尾隨原告,原告嗣後至櫃臺遞狀,被告僅詢問是否為102年度訴字第818號拆屋還地事件之書狀,如是,是否可以給予繕本,因原告之夫每次書狀都遲至開庭被告才收受,妨礙被告之防禦權,原告之夫答稱並無準備繕本。被告因與原告夫妻間多件訴訟,心生搬離與原告毗鄰之住處,即行至公告欄處觀看有無法拍屋可買受,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尾隨原告夫妻之行為。原告夫妻行至公告欄經過被告所在位置後,被告即向民事大樓方向行走,當原告跌倒時,被告所在之位置離原告跌倒前所站之位置有2 至3 公尺,被告不可能踢到原告;又事發當日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下稱救護紀錄表)記載原告傷痕位於左肘及左臀、原告稱遭人推倒;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急診部外傷簡圖記載原告左手有2 處瘀傷、左腿有1 處瘀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為左肘、左手、左膝挫傷,右膝及右足拉傷,但103 年度易字第1 號刑事審理時原告係稱跌倒後有紅腫、擦傷,隔天有瘀青等語,從上可知,原告在同一天當中先稱被推倒,後又稱被踢倒,且前後對於傷勢的說法不一致,故診斷證明書等證物不足採信;另在刑事審理中,原告稱是被踢左膝後方,因而身體往左側跌倒,然訴外人即事發當日亦在場之原告之夫呂章平則稱原告是身體後傾,腳向前滑出,2 人對於原告跌倒之方式陳述不同;再依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夫呂章平於上開刑事審理中所述,呂章平案發當時是站在被告與原告之間,並說餘光有瞄到被告左邊轉身,但若訴外人站在該處,不可能沒看到被告踢人,因此訴外人陳述不可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之傷害案件雖經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易字第1 號傷害案件及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89 號傷害案件認定被告涉犯傷害行為確定,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依據上開判例所示,對於本件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故本件民事訴訟之事實認定自得以所調查之證據斟酌取捨,記明心證之理由,獨立判斷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所為之舉證如未達到證據優勢程度,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即不容許認定事實為真實,法院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仍不知其真偽時,當事人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準此,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自後方踹踢左膝蓋後側,致跌坐在地,並受有左肘、左手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踹踢原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並且所舉之證據應達證據優勢程度,使法院產生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始得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存在。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踹踢左膝蓋後方,無非以其陳述及其夫呂章平之證述、原告跌倒在地及跌倒後至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為證。但原告夫妻與被告及被告家人毗鄰而居,兩造間卻不斷衍生為數甚多之民刑事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家族早因毗鄰而居產生眾多糾紛而相互提告,對簿公堂,顯見兩造間之積怨已深,故原告夫妻之證述,尚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認定之證據。
⒉原告指稱被告踹踢其左膝蓋後方而跌倒,且在受傷後至醫院檢查在左膝後亦確實有一2 公分乘以2 公分之淤傷(大約一元銅板大小之淤傷),且為新傷口等情,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急診部外傷簡圖(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 號刑事卷第21頁)及其103 年8 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左膝後方有一約一元銅板大小之淤傷乙節雖堪認定,並且與原告所主張之遭被告從左膝後方踹踢之陳述似亦相符。但該傷口造成之原因並無法判斷,亦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回復在卷(本院卷第65頁)。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查閱,原告102 年9 月2 日13時21分救護紀錄表記載原告意識狀態清楚,表示遭人推倒後摔傷,有救護紀錄表在卷(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 號刑事卷第24頁)可參。原告受傷後其夫即呂章平呼叫救護車前來接原告送醫,救護車於2分鐘即到場除將原告送醫,另詢問受傷原因,而登載於救護紀錄表。故救護人員之訪談紀錄應為原告第一次對他人敘述受傷經過之記錄,當時應該為記憶最深刻之時,應無錯誤敘述之理。惟原告卻向救護車之救護人員陳稱係遭人推倒後摔傷,而不是與原告事後起訴主張之遭人自後膝踹踢跌倒受傷,原告當日甫摔傷立即由就護車送醫,知覺清楚,對於受傷過程理應記憶鮮明,若原告確有遭被告踢傷,無可能就受傷原因之描述錯誤。故原告是否確實遭被告自後膝踹踢受傷實啟人疑竇。又同日13時28分許,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 號刑事卷第18頁),記載原告神智清醒,主訴在法院被人推倒,有該急診護理評估表在卷可參。是原告到院後對於急診處之醫護人員之主訴,應為原告受傷後第二次陳述,與第一次陳述即向救護車之救護人員之陳述相符,卻與之後陳述遭被告踹踢之不同。是原告第二次向他人敘述跌倒之原因,亦與起訴主張之內容不同,故原告起訴所為之主張是否為真實,更加啟人疑竇。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送醫時有強調是被踢,是救護車人員和護理人員沒聽清楚等語(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然病患主訴為救護人員及醫護人員判斷醫療處置之重要依據,誤聽之可能性不大,且倘如原告所主張,係救護車人員與護理人員皆沒聽清楚,又皆誤載為被推倒,此種錯誤之機率實甚稀少,難謂可採。
⒊而原告第一次指稱遭踹踢係在醫師問診時才主訴遭人踢傷,有急診病歷可參(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 號刑事卷第19頁)。因原告受傷不重,依據檢傷分類,必須等候較長時間才能接受醫療處置,故此時早已距離原告跌倒之時有較長之時間。而自此之後原告不論在警詢之調查筆錄或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乃至檢察官起訴後之審理期間,雖均稱其受傷係遭被告踹踢。但原告跌倒受傷經過一段時間後始對醫師之詢問改口稱受傷原因是被踢、乃至事後在警詢調查、
踢,均與其在受傷第一時間向救護人員及急診醫護人員主訴之「被推倒」之受傷原因不同,故原告對於受傷原因之陳述反覆,實難認原告嗣後改稱跌倒原因係遭被告踹踢乙節屬實。
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遭被告踹踢後雙腳直直往前飛出去等語,惟其103 年1 月22日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踹踢後因為重心不穩,整個身體往左傾跌倒等語(刑事卷第29頁、本院卷第78頁)。是原告前後所述之跌倒姿勢顯有不同,倘其確係因被告踹踢而跌倒,對於關鍵之受傷經過,理應記述明確且前後相符,不致有過大落差,故其主張遭被告踹踢而跌倒,已難採信;況原告於刑事庭審理證述身體往左傾跌倒等語,與證人呂章平於同日刑事審理時證述原告係身體後傾腳向前滑出去等語(刑事卷第34頁),亦為完全相異之跌倒姿勢,益見原告主張遭被告踹踢而跌倒乙節,亦屬有疑。
⒌依人體結構及力學方向,遭人從後方踹踢膝蓋後凹處,理應為一腿或雙腿彎曲跪地,而非雙腳打直往前滑出,然原告主張其是遭被告踢左膝蓋後方之凹處而跌倒,雙腳直直往前滑出去等語(本院卷第78頁),與一般生活中在相同情形下之跌倒方式實有不同,故其跌倒是否因被告踹踢所致,即有疑問;原告雖又主張其跌倒處為斜坡,所以被告用力踹踢時才會飛出去等語(本院卷第87頁),然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依現場照片所示(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252 號偵查卷第61頁),原告跌倒之處下坡幅度平緩,應不致使人膝蓋後方受力時,雙腳往前直滑出去;退步言之,苟如原告所言係因被告用力踹踢而雙腳直接飛出去,表示該踹踢力道甚強,原告被踢中之處傷勢必不輕微,然依據三總急診部外傷簡圖所示,原告膝蓋後方傷勢僅為2x2 公分之瘀傷(103 年度易字第1 號刑事卷第21頁),即僅為一元硬幣大小之淤傷,並非特別嚴重,相較於足使人直飛出去之力道,原告所受傷害顯然過於輕微,益證原告主張跌倒係遭被告踹踢,不足採信。反之,原告跌倒之處為一斜坡,是否為原告行走時不慎未能注意該處斜坡,復以所穿鞋子如未能有效止滑,在該處跌倒之可能性亦不小,自難以原告在該處跌跌,並與被告錯身而過,即認原告之跌倒受傷係遭被告踹踢。
⒍證人呂章平雖曾於案發後之第四天即102 年9 月6 日向警察機關,及於102 年10月15日向檢察官陳稱其看見被告踢踹原告等語(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252 號偵查卷第7 頁、第75頁)。但證人呂章平於本院刑事庭及本件審理時均證述,其僅眼睛餘光看見被告,但實際並未看到被告踢踹原告的動作等語(本院刑事卷第34頁、本院卷第83頁)。故呂章平在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證稱其看到原告左後方膝蓋被踹云云,應非真實。呂章平既未看見被告踢踹原告,則呂章平雖於原告跌倒時在原告身旁,故其證述內容至多亦僅能認定原告在上開時地跌倒在地受傷,並不能證明原告跌倒在地之原因係出於被告之踹踢。
⒎綜上,原告夫妻與被告間原即積怨甚深,原告夫妻所為之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述,原不能輕易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且證人呂章平亦未親見被告踹踢原告。又原告主張遭被告自後方踹踢左膝蓋後凹處,然其陳述內容與其就醫過程中對於跌倒之原因為被踢或被推,說法不一;另原告於刑事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就跌倒姿勢之陳述亦不同,足見原告主張被踹踢乙節,實有可疑;再參諸原告所述雙腿往前直飛之跌倒方式,與自後方被踹踢膝蓋之跌倒姿勢不同,其所受之傷勢亦與得以踢飛他人之力道所應致之傷勢不符,且原告跌倒之處為鄰接殘障步道之斜坡,如行走不慎,在該處跌倒之可能性亦不小。故原告之陳述及證人呂章平之陳述、原告受傷之事實,均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踹踢原告之行為,本件之證據之證明程度僅能認定原告確實在上開時地跌倒。但跌倒之原因是否為遭被告踹踢乙節,原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應達到優勢證據程度,使法院產生較強蓋然率之心證,始能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但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到優勢證據程度,亦未使法院產生較強蓋然性之心證,故難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踹踢原告之事實存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被告踹踢之事實,但法院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仍不知其真偽,依據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踹踢左膝蓋後方之事實,因原告所提事證,均不足認定前開主張為真實,自難認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傷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